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195号
原告:***,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造红,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大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62762693H(1-4)。
法定代表人:严诗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黄平,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58号,现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662927972C。
法定代表人:余世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黄平、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7)皖0827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黄平、***不服该判决,均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皖08民终25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徐造红、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黄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世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清理施工现场,承担由鸦滩镇政府拆除的原脚手架及井架费用9000元;3、被告全数移交相关施工文件资料,诸如:钢筋、砼检验报告、报建、已完成工程验收等相关资料;4、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违约处罚条款,共计198万元;5、被告承担因现浇板负筋不合格,造成整改加固定费用666901.92元;6、被告承担因不按施工图施工,造成三层屋面室内外高低差补救整改施工费用7500元;7、被告承担因工程长期停工,工地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当地政府已强行将建筑周围砌成安全围墙,总费用约7万元,其实为加强安全文明施工,被告在其施工时就应该做好围墙,其临时设施费已含在工程总造价的综合费里;8、被告承担因原脚手架严重腐烂已被拆除,后续施工所重新搭设的脚手架费用67211.63元;9、被告承担延误工期工程监理增加费59428元;10、被告承担工程延期达四年的土地税,每个月税金1135.70元,小计60192.10元以及滞纳金3407元;11、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交的施工临时用水费2000元;12、被告承担在施工期间所欠的工料及相关手续等费用,与原告无关;1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取得望江县鸦滩镇育才路2011-47号宗地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委托房地产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委托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建设等内容。原告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实际权利人。
2012年报请望江县政府各职能管理部门,取得各项审批手续。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望江县鸦滩镇《清雅居》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内容为土建工程(含水电安装),价款152万元整。合同第35.2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的,工程延期按第一个10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第二个10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此类推。
被告虽按期开工,但工程基础、一层、二层、三层施工都未能按期完工,2013年11月中旬,被告才完成主体框架施工工程,实际只完成工程量价值703132.78元。2013年12月4日,工程经望江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现浇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最大偏差为允许偏差的6倍。后被告未按建设单位要求整改,且一直停工至今。
因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安徽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诉求成立,会造成混乱,使得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合同之外的人不可以向合同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2、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原告不是发包人,作为自然人没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建设实际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第94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借用资质或挂靠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所以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不能起诉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不应该再起诉。2015年7月18日,原告起诉后,2017年6月28日,望江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7月10日,原告上诉,2017年8月2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撤诉裁定终审,本案原告是重复起诉。在二审结案后,原告再起诉不合法。本案诉讼程序有问题,应该终结审理或驳回起诉;本案未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来源无根据;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的委托协议无效。综上,请求裁定终止审理。
黄平、***辩称:1、与被告安徽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承包方没有违约,发包方仅仅支付38万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20万元,只有38万元;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建设施工合同,解除该合同不实际,会导致将来无法验收办证,无人提供相关资料,时间长了会出安全事故;2、建议原、被告双方好好协商,将工程完工,尽量减少工程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望江县鸦滩镇育才路东南侧一宗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16日,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取得望江县鸦滩镇育才路东南侧、水利站西南侧2011-47号宗地土地使用权。2013年2月16日,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望国用(2013)第1713240331号、地类(用途)商业、住宅]。该宗地的鸦滩镇清雅居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经望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发改许可[2012]79号】、获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望建村[2012]76号】、获望江县乡镇建设预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房地产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清雅居”,其建筑面积约有1800平方米;3、开发期限: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完工;4、开发管理服务费:***向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四万元;5、成立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雅居”项目部,并授权***具体负责该项目实施,对项目开发、建设、安全施工及营销进行管理;***具体实施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营销工作并承担一切费用和税收。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权利人。
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2106平方米,四层框架结构;2、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5日,总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3、合同价款1520000元;4、***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对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及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5、被告工期延期的,按第一个10天,处罚人民币10000元;第二个10天,处罚人民币20000元,依次类推。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黄平、***进行实际施工。同日,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造价为152万元,一次性包干;2、工程日期:2012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3年7月5日竣工;3、工程施工内容根据2012年8月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对施工图中9个子项不予施工。减少的工程量不得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4、工程价款支付方法:第一次付款在完成一层主体时按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5%支付;第二次付款在完成二、三层主体时同以上方法支付;第三次付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按以上付款方法支付;最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伍万元保修金外全部付清,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向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付清;5、为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须预付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第一次主体完成后返还50%,第二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返还。后原告按约收取了该20万元保证金。
2012年12月18日,设计单位安徽晨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代表方向飞、建设单位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及张红梅、施工单位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代表***、龙先水、彭明艳、黄平对鸦滩镇清雅居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并形成了会审纪要。
2013年5月2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黄平5万元(该款已在工程首付款中扣除,已还清)。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18万元(此18万元的税票含在原告总付款58万元之内)。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被告***28万元。2013年12月13日,安庆市丽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沈芮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给***2万元。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为58万元。
2013年12月4日,望江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钢筋间距及保护层厚度进行检测,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1、二层面现浇板最大偏差为允许偏差的5.8倍;2、三层面现浇板最大偏差为允许偏差的6.0倍;3、四层面现浇板最大偏差为允许偏差的5.6倍;4、斜屋面现浇板最大偏差为允许偏差的5.6倍。2014年1月,安徽晨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工程变更通知单,要求对该工程1#、2#楼加固(碳纤维加固)。2014年11月2日,安徽晨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再次出具工程变更通知单,内容为:由于楼板支座负钢筋施工时踩到板底,超国家标准5~6倍,虽然经过省质检二站做静载试验,承载力符合设计荷载的要求,但为了避免楼板产生裂缝造成业主投诉,还应按照2014年1月的工程变更通知单的加固方案进行处理,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12月26日,安庆新达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望江清雅居板负筋加固出具了报价单一份,内容为:加固部位:需加固位置为一层楼面、二层楼面、三层楼面。粘帖碳纤加固面积约为1713平方米;加固预算造价:1713平方米×280元/平方米=479640元。2017年3月31日,阶梯项目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征询意见稿)阶梯(2017)第0004委2号],核定加固总造价为530682.46元。但是,原、被告对加固报价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望江县鸦滩自来水厂交纳工程施工临时用水费2000元。2014年7月14日,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鸦滩项目部向望江县地方税务局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407.1元。
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8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8日,作出了(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8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8月2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民终16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
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该工程一层顶(14-15)/(A-C)轴现浇板进行荷载试验,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报告(报告编号:2014PDP470),结论为:一层顶(14-15)/(A-C)轴现浇板加载至27.4kN时,板跨中部最大挠度值为0.23mm,卸载后残余变形最大值为0.04mm,加载至卸载结束,该现浇板无明显异常变化。
2016年1月14日,被告黄平、***向本院申请鉴定,即1、申请对望江县鸦滩镇育才路清雅居一、二、三、四层及斜面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申请对该在建基础工程、一、二、三、四层框架及屋面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6年6月23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二文号:2016-1923),鉴定意见:1、四类取费下浮10%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93817.64元;2、四类取费不下浮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93130.71元;3、三类取费下浮10%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22818.61元;4、三类取费不下浮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25354.01元;5、原告提出由于被告不按图施工导致现场需增加防水反梁此部分造价为5783.10元。但是,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已完工工程造价和加固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均同意接受最新的鉴定意见。鉴定期间,被告黄平、***经本院技术部门催告,拒不交鉴定费。经催告,原告坚持要求继续鉴定。因此,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现浇板板负筋加固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变更通知单)。该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本工程核定总造价为(即板负筋加固产生的费用)伍拾叁万零陆佰捌拾贰元肆角陆分(530682.46元)。铜陵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7月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望江县鸦滩镇清雅居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71364.36元(陆拾柒万壹仟叁佰陆拾肆元叁角陆分)。
2013年12月9日,在望江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后,双方产生纠纷,工程停工至今。2014年11月23日,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望江县鸦滩镇“清雅居”建设施工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房地产开发协议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被告***及黄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望江县发展改革委发改许可[2012]79号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核准批复复印件、望江县住建局望建村[2012]76号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批复复印件、望江县住建局(预)镇建字第201300001号乡镇建设预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图纸会审纪要复印件、施工进度预算表复印件3份、被告黄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汇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涉案工程整改方案复印件一份、工程变更通知单复印件三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报价单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交纳鉴定费通知、工程现状照片、用水协议、完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回单以及原告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明两份、阶梯项目咨询公司委托函,有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2017)皖08民终1678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黄平、***在原审中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议纪要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二)复印件一份、《荷载试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在重审中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黄平、***抗辩称解除合同通知的函件与2014年11月份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冲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3日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收到的解约函的时间在该工程变更通知单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建设望江县鸦滩镇《清雅居》建筑工程,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黄平、***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望江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的钢筋间距及保护层厚度进行检测,发现二层面现浇板、斜屋面现浇板出现与允许偏差范围数倍的偏差,导致现浇板负筋需要加固修复。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委托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清雅居》建设工程,在涉案工程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作为工程的实际权益人***可以依法向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诉请解除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4年11月23日到达被告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已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中,要求清理施工现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场,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鸦滩镇政府拆除原脚手架及井架费用9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第三项,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移交钢筋、砼检验报告、报建、已完成工程验收等施工资料,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第六、七、八、九、十项诉求,本院认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四项要求被告根据合同违约条款,支付198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调整,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付工程款58万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第五项要求被告承担整改加固定费用666901.92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71364.36元,扣除原告已付价款58万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工程款91364.36元;被告应承担板负筋加固产生的费用530682.46元;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诉请第十一项要求被告承担施工中垫交的临时用水费2000元,有用水协议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相冲抵,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平、***仍应支付原告***241318.1元。原告诉请第十二项要求被告承担施工期间垫付的工料及相关手续等费用,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平、***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望江县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望江县鸦滩镇清雅居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671364.36元,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58万元,原告应继续支付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被告***工程款91364.36元;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板负筋加固费用530682.46元及原告垫付的临时用水费20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91364.36元及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被告***仍应共同给付原告***2413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付工程款58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被告***清理望江县鸦滩镇《清雅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完毕;
五、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被告***应当移交钢筋、砼检验报告、报建、已完成工程验收等涉案清雅居工程施工资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交完毕;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90元(原告***实际缴纳9600元、申请缓交19690元),由原告***负担26776元,由被告安徽省新雷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平、被告***共同负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必发
人民陪审员  吴方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