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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太湖县勤上服装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825执112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新城长河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2059-4。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勤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江塘乡江塘村。 法定代理人:金某,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6月5日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5执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勤上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太湖县江塘乡太华公路西侧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太土国用(20xx)第xx**号】,房产一处【房地权证江塘乡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江塘乡太华公路西侧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太土国用(20xx)第xx**号】,房产一处【房地权证江塘乡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