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825执8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新城长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7092059-4。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勤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江塘乡江塘村
法定代理人:金某,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勤上服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勤上服装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款59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650元,交纳执行费8356.50元。但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勤上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勤上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太湖县江塘乡太华公路西侧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太土国用(2013)第XX**】,房产一处【房地权证江塘乡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