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康海望、白洪刚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荆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状元路与观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1189P。
法定代表人:朋立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金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原审被告肖金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科以安徽连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陈科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项目主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的雇佣关系,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一审期间否认与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共同辩称: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也未雇佣上诉人和肖金华,上诉人虽称其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原审未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运输合同无关。***与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履行了运输义务,***主张上诉人给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肖金华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224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找到***给怀远县白莲坡高标准农田水利项目二标段运输石子、沙子。***告知***拉货地址,***将货拉到工地后,有人跟***核对拉的沙石的重量,并给***出具运货单,工地上的人在运货单上签字,2018年9月3日肖金华和***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名,该材料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白莲坡二标***运费以上合计26798元以上单据已收回,待核算统计员:肖金华核对:***项目主管:情况属实***。”2018年11月7日,肖金华和***在另一张“材料对账单”上签名,该材料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白莲坡工地***(大车)运费截止11月7日以上单据已收回,待核算合计金额:壹万伍仟肆佰肆拾陆统计员:肖金华核对:***项目主管:情况属实***。”***多次找***索要运费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过电话向***发出运输沙石的要约,双方协商后,***作出承诺,并以实际运输沙石的行为履行了运输义务,应认定***与***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沙石运输合同。口头合同订立后,***按双方约定进行了运送沙石的行为,双方运费也进行了对账,现共计欠运费42244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给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按LPR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虽“材料对账单”上***在“项目主管”处签名,但其是要约发出人,具体运送内容也是其向***发出,对账也是其签名,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肖金华原告***及被告***都认可其是统计员,故肖金华不应承担责任。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上述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实***、肖金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责任。陈科不是合同相对人,陈科也否认自己雇佣了***、肖金华,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科是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陈科与***、肖金华的关系,故***主张陈科承担支付运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主张***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42244元及利息(以422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运送沙、石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履行了运输义务,***亦应履行支付相应运费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欠付运费42244元,理应给付。***上诉称其在案涉交易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受雇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证据。而本案运输合同是***与***口头约定,相关运费的结算票据也是***出具,与他人无涉,其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其给付运费,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丰年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荆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状元路与观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1189P。
法定代表人:朋立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金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原审被告肖金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科以安徽连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陈科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项目主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的雇佣关系,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一审期间否认与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共同辩称: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科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也未雇佣上诉人和肖金华,上诉人虽称其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原审未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运输合同无关。***与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履行了运输义务,***主张上诉人给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肖金华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224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找到***给怀远县白莲坡高标准农田水利项目二标段运输石子、沙子。***告知***拉货地址,***将货拉到工地后,有人跟***核对拉的沙石的重量,并给***出具运货单,工地上的人在运货单上签字,2018年9月3日肖金华和***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名,该材料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白莲坡二标***运费以上合计26798元以上单据已收回,待核算统计员:肖金华核对:***项目主管:情况属实***。”2018年11月7日,肖金华和***在另一张“材料对账单”上签名,该材料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白莲坡工地***(大车)运费截止11月7日以上单据已收回,待核算合计金额:壹万伍仟肆佰肆拾陆统计员:肖金华核对:***项目主管:情况属实***。”***多次找***索要运费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过电话向***发出运输沙石的要约,双方协商后,***作出承诺,并以实际运输沙石的行为履行了运输义务,应认定***与***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沙石运输合同。口头合同订立后,***按双方约定进行了运送沙石的行为,双方运费也进行了对账,现共计欠运费42244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给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按LPR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虽“材料对账单”上***在“项目主管”处签名,但其是要约发出人,具体运送内容也是其向***发出,对账也是其签名,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肖金华原告***及被告***都认可其是统计员,故肖金华不应承担责任。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上述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实***、肖金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责任。陈科不是合同相对人,陈科也否认自己雇佣了***、肖金华,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科是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陈科与***、肖金华的关系,故***主张陈科承担支付运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主张***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42244元及利息(以4224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运送沙、石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履行了运输义务,***亦应履行支付相应运费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欠付运费42244元,理应给付。***上诉称其在案涉交易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受雇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证据。而本案运输合同是***与***口头约定,相关运费的结算票据也是***出具,与他人无涉,其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其给付运费,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丰年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