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350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状元路与观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1189P。
法定代表人:朋立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科,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子伟,男,1976年5月9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陈科、石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和被告陈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的工资共计(40000-3200)=368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1日由被告***找去到怀远县某工地担任施工员,月工资8000元;到2018年5月18日止共计人民币36800元。原告自2018年7月7日起多次催促讨要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太平建筑公司辩称,不是适格主体,**不是太平公司员工,也不是太平公司雇佣,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太平公司的诉请;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太平公司分包,陈科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陈科辩称,不是适格主体,**不是受雇于陈科,陈科也不认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陈科的诉请;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石子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白莲坡管理(驾驶员)工资表1张,证明我在怀远县高标准农田实际工作时间是2018年1月1日-2018年5月18日下午辞职。
2、市场热线蚌埠12345短信截图,证明我在白莲坡镇高标准农田工程上工作,工程已经结束,我没有拿到工资。
3、原告与被告讨要工资的通话记录11张,证明我从2018年7月7日开始找***要工资。
4、工资单一张(复印件),证明有***签字,***欠我钱。
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标后将劳务分包工程专项分包给安徽连达劳务有限公司;
3、***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由石子伟支付,不应当由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投标总价及工程项目总价表、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的工地是2017年度白莲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该工程系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3、陈科给被告***转工资的微信截屏,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科,原告只是经过被告介绍到该工地工作,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陈科;
4、康海荣的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康海荣系被告***姐姐,康儒是***父亲,***因是失信人,用自己姐姐康海荣的银行卡收取劳务工资,证明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证明***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科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
5、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安徽连达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陈科是连达公司的股东;
6、白洪刚起诉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份、材料对账单、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主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7、安徽连达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陈科、陆琴是公司股东,陈科占投资比例20%,陆琴占投资比例80%。
被告陈科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对该工程的实际投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被告太平建筑公司、***、陈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石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被告太平建筑公司、***、陈科均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太平建筑公司、陈科表示不知情,***表示无***签字,也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短信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通话对象为**和***无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建筑公司、***、陈科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连达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科、陆琴,陈科是实际施工人,***是由陈科雇佣,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是2019年9月出具,**已从工地离职,***对该证据由***签字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签订证明时***受雇于陈科,当时工人都找陈科要工资,陈科找到***让他出具证明,当时石子伟是在被羁押中,就是为了陈科躲避发放工资,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因为自己在2018年5月18日就已经辞职了,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提供恰恰证明了***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转账是客观存在的,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转的是工资,也不能证明陈科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仅是康海荣的工资,与***无关,也不能证明***系太平公司及陈科的雇佣人员;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恰恰证明了***是实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陈科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微信转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陈科和***其他的经济往来,连达劳务公司分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石子伟和***,陈科和***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通过该转账无法证明陈科所转的款项是***的工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能体现转款事实,无前因后果,无法证明系工资的转款,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能体现太平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太平建设公司对被告陈科所举证据借条表示与自己无关,被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需资金购置材料款,***帮助其借款,通过借条是可以看出借款转入陈科账户的,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白莲坡镇项目购置材料款,恰恰可以证明钱转入陈科账户,陈科购买材料款,陈科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仅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太平建筑公司投标了怀远县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白莲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之后太平建设公司将白莲坡镇高标准农田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安徽连达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连达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为陈科、陆琴。
2018年1月1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前往白莲坡镇高标准农田二标段承担施工员的工作,直至2018年5月18日离岗,基本工资8000元/月,共计36800元。
另查明,**向蚌埠12345反映情况,收到蚌埠12345回复,载明:“您好,您与01月05日反映的问题怀远县人民政府已办理,答复如下:怀远县政府安排县农村局、白莲坡镇政府调查处理,现回复如下:怀远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白莲坡镇人民政府,项目施工已结束并通过怀远县审计局结算审计,工程尾款已于2019年8月30日足额拨付至中标单位安徽太平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拖欠工资一事属实,白莲坡镇政府与太平公司联系了解,太平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施工承办人***,镇政府多次找***协商处理此事,***口头答应支付拖欠工资实际从未兑现,多次协商无果,简易来电人邹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2018年7月7日**和***的通话录音中,“**:工资还不给我打过来吗?***:没下来呢,下来会给你打的。看下个礼拜可能下来,下来会打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的劳务合同,但通过蚌埠12345、电话录音、庭审查明,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为被告***在白莲坡镇高标准农田二标段提供劳务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虽被告***辩称其是被告陈科雇佣,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但通过其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银行卡明细清单,均达不到证明其是陈科雇佣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是由被告***联系且安排工作,工作内容、工资均由原告**和***商谈,被告***亦未告知存在他人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6800元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建筑公司、陈科、石子伟未与原告**产生基础法律关系,非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科、太平建筑公司、石子伟的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富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干小雅
书 记 员 姚孟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