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体,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状元路与观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1189P。
法定代表人:朋立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子伟,男,1976年5月9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体、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康体以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子伟的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康体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子伟的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自愿撤回本案上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康体撤回对***、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子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康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丰年
审 判 员 张 青
审 判 员 唐红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刘雨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