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25民特1135号
原告:***,女,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戴正中,董事长。
被告: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朋立言,总经理。
被告:太湖县斑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殷鹤亭,总经理。
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诉被告太湖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太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湖县斑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艳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