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与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3888号

原告:**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04944384R。

法定代表人:刘先良,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承包了宣州区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在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该工程款,但一直没有支付,不得已,原告只能依法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驰建设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曾在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分包部分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2、因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截止目前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有工程款252418.20元,被告保留追索的诉讼权利。3、被告***系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与原告**有及案涉工程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被告***辩称:其只是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在本案中只是帮助协调原告**有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19年春节前夕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但其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原告**有也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原告**有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有身份证、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有工程款250000元。被告中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有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有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1、原告**有抛弃之前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仅凭该份《协议》向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承包协议》的约定,且有违诚实守信原则。2、原告**有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并未得到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的书面授权,也非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的代理人。3、该《协议》所认定的款项,超出了原告依《承包协议》应得工程款金额的部分,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不予追认,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与原告**有之间应当按双方签订的案涉《承包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一、对原告**有提供《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有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1、被告***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有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有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只是出于帮忙,为解决春节前原告**有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原告**有签订该《协议》,后由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依该《协议》在2019年2月3日(农历腊月29日)预付了原告**有工程款3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有的农民工工资。3、该《协议》中明确了审计后付清,也就是说原告**有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基础才能计算出来,所以需等到审计后付清。经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中被告***的签名缺乏合法性,故与本案无关联。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3、《处罚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管理混乱,宣州区杨柳镇政府对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予以处罚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处罚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佐证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不规范,导致超额支付原告**有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经审查,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有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2、原告**有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的X006、X007、X008、X010、X011、X012、X015、X016八条渠道;3、双方约定以审计价的80%进行结算;4、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1、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审投报〔2019〕149号)一份;2、从安徽中恒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工程审核表》一份;3、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依据本组证据2及第一组证据,制作的《原告就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计算表》一份,证明:1、原告**有实际施工完成九条渠道工程量,经审计后审计价为1884477.31元;2、结合第一组证据中约定以审计价的80%进行结算,则原告**有就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1507581.85元(1884477.31元×80%)。

第三组证据:1、原告**有提供的《协议》一份;2、2019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35000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3、宣城市双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含欠条)一份,证明:1、依证据1《协议》,证明原告**有已领取案涉工程款1390000元;2、依证据2,证明2019年2月3日(系农历腊月29日),被告中驰建设公司预付原告**有工程款350000元农民工工资;3、依证据3,证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依原告**有委托为其代付63000元给宣城市双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洋,目前已实际代付20000元;本组证据证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实际支付原告**有1760000元工程款(1390000元+350000元+20000元),超额支付原告**有工程款252418.20元(1760000.00元-1507581.85元)。

原告**有对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有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⑴、原告**有在该《承包协议》乙方栏签名并摁印,在第二条工程款价格及付款方式:已预支款1150260元、余款1019000元上面按了手印,原告**有认可。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确实给付了原告**有预支款1150260元,后尚欠原告**有余款1019000元,但《承包协议》总价款为2170000元,原告**有没有按手印,故不予认可。⑵、关于《承包协议》第2页的结帐方式,约定②提供成本票进项税抵扣几个点返几个点,以审计价的80%的结算,原告**有当时不同意,故没有按手印。⑶、案涉工程量有误,工程量计算时少了几个,即方村坝、小坝、二湾坝(对应的是T001)。

2、对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提交的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审投报〔2019〕149号)无异议;对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工程审核表》有异议,该表是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故不予认可。对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同原告举证意见,对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350000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宣城市双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含欠条)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协议》外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协议》中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有工程款1390000元及案涉余款审计后付清的事实成立,其余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原告**有(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订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就宣州区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标段(高桥村)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项目施工内容甲方将宣州区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标段(高桥村)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容包括所有区域的X006、X007、X008、X010、X011、X012、X015、X016渠道。第二条:工程款价格及付款方式:一、总价款贰佰壹拾柒万元整(以审计为准)¥2170000;已预支款壹佰壹拾伍万零贰佰陆拾元整¥1150260;余款壹佰零壹万玖仟元整¥1019000。二、包工包料。……第三条: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方面:一、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甲方人员安排,施工工艺和质量达到甲方和监理的技术要求,工程进度要达到项目部及业主的要求,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和工期方面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特别约定:二、本承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在《承包协议》项目负责人栏加盖其公司公章,原告**有在《承包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该《承包协议》最后一页最下端标注:结账方式①以审计价的80%结算。②提供成本票进项税抵扣几个点返还几个点,成本票不足部分应从中扣除税款。

《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有依该协议约定完成了梯形渠硬化X006、矩形渠Ⅲ硬化X007、矩形渠Ⅲ硬化X008、矩形渠Ⅲ硬化X010、矩形渠Ⅰ硬化X011、矩形渠Ⅰ硬化X012、挡墙渠道Ⅰ硬化X015、矩形渠Ⅳ硬化X016工程,还另行完成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原告**有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

2019年8月2日,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对宣州区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标段(高桥村)竣工结算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审计意见与建议为:宣州区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标段经审计审定造价为3710466.57元,审减额为134627.81元。

宣州区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标段(高桥村)工程审核表载明:项目编号、工程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合同工程量、价款、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审计单位审定、备注。原告**有所施工项目名称及审计单位审定工程价款明细如下:1.1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价款32762.60元;2.1梯形渠硬化(X006)价款,78914.02元;2.2矩形渠Ⅲ硬化(X007),价款241347.43元;2.3矩形渠Ⅲ硬化(X008),价款173962.64元;2.5矩形渠Ⅲ硬化(X010),价款163024.66元;2.6矩形渠Ⅰ硬化(X011),价款62540.96元;2.7矩形渠Ⅰ硬化(X012),价款90331.17元;2.10挡墙渠道Ⅰ硬化(X015),价款643546.49元;2.11矩形渠Ⅳ硬化(X016),价款398047.34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884477.31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应按审计价的80%支付原告**有工程价款1507581.85元。

另查,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有案涉工程款176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已支付原告**有工程款1390000元;2、2019年2月3日付款350000元至原告**有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3、原告**有对宣城市双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有欠款63000元,被告中驰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8日代为原告向该公司偿还欠款20000元。

再查:2018年4月2日,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出具《处罚通知》,处罚事实认为:根据宣州区公管局标后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2017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业主对二标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经理人员进行考勤,发现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都不在岗,施工现场极不规范,根据相关条款规定,决定对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经济处罚人民币伍仟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有完成了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增加的1.1蓄水塘清淤加固(T001)工程,且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与被告中驰建设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原告**有所完成的上述工程项目价款总计为1884477.31元,依据案涉《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应按审计价的80%支付原告**有工程价款为1507581.85元,而被告中驰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有案涉工程款1760000元,故对原告**有要求被告中驰建设公司、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5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该项目实际包工头,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对被告安徽中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望

书 记 员  韩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