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25执7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15402848-7。

法定代表人:周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043658-6。

法定代表人:李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照生效的(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差价款4827071.44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有可供执行的1号厂房及其他已施工附属设施,我院前期已对其进行了查封并对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有可供执行的1号厂房进行了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有可供执行的1号厂房。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晓彬

审判员  张世华

审判员  程文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