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25执77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15402848-7。
法定代表人:周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043658-6。
法定代表人:李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照生效的(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差价款4827071.44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有可供执行的1号厂房及其他已施工附属设施,我院进行了查封,现依法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经第三方评估: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1号厂房评估价格为7479200元(包括两栋房产面积分别为3812㎡,合计面积为7624㎡);其他已施工附属设施(1#、2#宿舍楼已实施工程及桩基工程、办公室桩基工程、附属工程,含部分签证变更、供水入户、厂房外水工程、值班室等),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因没有设计图纸,无法进行有效评估。后该已完成的附属设施经申请人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参照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皖中信鉴字(2015)H-06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市场价格进行处置,我院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核算该已施工附属设施(1#、2#宿舍楼已实施工程及桩基工程、办公室桩基工程、附属工程,含部分签证变更、供水入户、厂房外水工程、值班室等)的工程造价为2281325.74元。在处置过程中,我院于2019年12月9日在网络上对1号厂房进行了第一次司法拍卖,保留价为5983360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0年2月7日公布第二次拍卖公告,保留价为5085856元,再次无人竞买;2020年3月11日在网络平台中以保留价5085856元进行变卖,截止最后期限依然无人成交。
2020年5月15日,我院张贴变卖公告,对已施工附属设施(1#、2#宿舍楼已实施工程及桩基工程、办公室桩基工程、附属工程,含部分签证变更、供水入户、厂房外水工程、值班室等)直接进行变卖,保留价为2281325.74元,变卖到期后,无人竞买。2020年8月10日,我院组织对已施工附属设施(1#、2#宿舍楼已实施工程及桩基工程、办公室桩基工程、附属工程,含部分签证变更、供水入户、厂房外水工程、值班室等)进行第二次变卖,保留价为1277542.13元。9月20日,第三人安徽杰菲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1277542.13元竞得本标的物。同时,安徽杰菲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以变卖中的保留价5085856元购买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1号厂房,本院经合议后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太湖县经济开发区的1号厂房及其他所有附属设施归买受人安徽杰菲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买受人安徽杰菲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凭本裁定办理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剑云
审判员 程文格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