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4050号
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戚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91868542P。
法定代表人:刘福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新城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84875。
法定代表人:周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房小宝,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霁玲建材公司)与被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建安公司)、房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霁玲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雅、被告房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霁玲建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太湖建安公司及房小宝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霁玲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太湖建安公司、房小宝给付霁玲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220115元;2.判令太湖建安公司、房小宝向霁玲建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1月2日前的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22011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3.判令太湖建安公司、房小宝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太湖建安公司、房小宝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太湖建安公司因承建浮山中学素质教育综合楼项目而与霁玲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房小宝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并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霁玲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湖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房小宝辩称,合同约定应给付的混凝土货款已于2019年5月份付清,现两被告已不欠霁玲建材公司货款。因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霁玲建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霁玲建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太湖建安公司承建了浮山中学素质教育综合楼工程,房小宝系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霁玲建材公司经与房小宝协商,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型号混凝土泵送及非泵送的价格,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80%的滚动式付款,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不能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若系甲方(买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实为货款)而造成的违约,甲方另支付乙方拖欠款项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4月19日,因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协商后将每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上调10元,并自2018年4月20日开始执行。自2018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型号混凝土货款价值共计1960115元,其中2019年1月27日(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二为浮山中学素质教育综合楼工程封顶日)前霁玲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价值1563835元,2019年1月29日太湖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40000元,尚欠封顶前使用的混凝土货款223835元。2019年6月30日房小宝个人向霁玲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万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霁玲建材公司共向两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价值为58040元。
另查明,霁玲建材公司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2220元,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霁玲建材公司与房小宝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霁玲建材公司履行了对房小宝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后,房小宝未依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霁玲建材公司要求房小宝支付货款2201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太湖建安公司系浮山中学素质教育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且2019年1月29日前的混凝土货款均系该公司转账支付,从其自愿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行为看,可视为太湖建安公司对房小宝与霁玲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效力的追认,故该合同对太湖建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霁玲建材公司要求太湖建安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霁玲建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不能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本案的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直处于履行状态,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因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过高,应以霁玲建材公司主张的LPR(年利率3.85%)的四倍计付利息,起息日应以2019年2月28日为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计付利息的基数应以223835元为准。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给付的货款162075元(220115元-58040元)为基数,以LPR(年利率3.85%)的四倍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0115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霁玲建材公司还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因其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的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霁玲建材公司要求对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霁玲建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小宝共同给付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20115元。
二、被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小宝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223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给付的货款162075元(220115元-58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220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三、被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小宝向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220元、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元,枞阳县霁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小宝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江继进
人民陪审员 吴国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