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825民初3597号
原告:安徽省鑫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江塘乡白云村茅塘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TBBQ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江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2848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省鑫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太湖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安徽省鑫努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鑫努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277元,减半收取26139元,由原告安徽省鑫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