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825太行初6号
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杨显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道元,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运新,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加严,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毕加严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詹   诗   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国   晋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