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高界路。
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司”)、告安徽正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朝盛、查文明、舒伯云、李清海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一根据曹飞玉提供的收据而进行转账的相关事实。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曹飞玉受制于上诉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二的相关事实;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250万元与被上诉人一无关而与上诉人有关的相关事实。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虽然结果正确,但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并且认定错误。在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段、第14页第4段、第15页第1段、第16页等),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上诉人向吴朝盛借款融资超千万元,认为被上诉人二开具的收据中的2260万元为上诉人的的社会融资借款,并认为被上诉人一转入被上诉人二银行账户的250万元支付给吴朝盛系归还上诉人向吴朝盛的融资借款。首先,上述事实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明确涉案250万元款项的性质,而不是去认定一审第三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法庭没有在一个案件中去审理其他案件的相关权限,而且相关的涉诉主体并不一致,案外人并未参与庭审,却被法庭强行认定了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此举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判断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应从存在借贷合意、有款项支付等事实综合作出判断,在本案中案外人并未向上诉人个人支付款项,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案外人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四,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主体认识错误,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二进行融资借款与上诉人自身进行融资借款混为一谈。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认定明显错误,超越了其审判权限,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违反最基本的常识与逻辑,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一根据曹飞玉提供的收据而进行转账(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2段、第15页第3段、第16页等)。众所周知,收据的含义是指收款方收款之后对付款方开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已收到相关款项,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付款方是根据收据才付款,既违反了基本逻辑,也不符合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故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而事实上,曹飞玉是根据被上诉人一的转账凭证上的备注“徽苑人家项目土建工程保证金”,从而开具“土建工程保证金”的收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曹飞玉受制于上诉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二是错误的(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2段、第16页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的《太湖县农产品物流园商住配套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协议》中,明确了由上诉人承担项目部全部人员的工资,但是上诉人承担项目部人员工资,并不能否认项目部人员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项目部及上诉人本身都没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曹飞玉受雇于被上诉人二的项目部,即与被上诉人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曹飞玉与上诉人的亲戚关系,不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二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得出其受制于上诉人的结论;而且被上诉人二不给曹飞玉缴纳社保,本身就违反了劳动法,一审法院根据一个违法事实得出曹飞玉未代表被上诉人二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此外,在没有证据证明编号为340825010138的原公章目前的持有人为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公章的使用当然的代表了被上诉人二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不因该公章被作废而直接否认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亦得不出“曹飞玉开具250万元收据并非得到被上诉人二的指令,而是另有隐情”的结论。(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50万元与被上诉人二无关而与上诉人有关(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3段、第16页、第17页第1段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本案为(2021)皖0825民初2339号案件、(2021)皖0825民初16号案件、(2021)皖08民终1994号案件的关联案件,在以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该250万元的款项性质的表述始终如一,认为就是工程保证金,但被上诉人一对该款项性质多次陈述均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一亦就相关事实问题多次进行虚假陈述。鉴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者存在工程项目合作关系,并至今存续),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基于基础的物证。在被上诉人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其转账凭证与催款通知函清楚表明其主张的250万元款项性质是工程保证金,转账的对方是被上诉人二,且其数次向被上诉人二进行主张,两被上诉人也实际发生了施工合同关系,对此进行了佐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全盘否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去轻信相关方自相矛盾、互相矛盾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导致其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也导致其在一审判决中花费大量篇幅去论证与本案无关的事项,却对涉案的250万元款项的性质得不出任何结论。如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说,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理由应是基于其诉请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而不是因为涉案款项与一审被告无关,更不是因为涉案款项与一审第三人有关。二、上诉人提起上诉存在“诉的利益”,具备进行上诉的资格。鉴于上诉人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既不同于本案一审原告的诉求,也不同于本案一审被告的诉求,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虽然结果正确,但其所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案外人权益,具有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否则,面对司法机关超越职权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救济途径,则既不符合基本的法理,也背离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基本宗旨。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上诉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立案。综上,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而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城西建司辩称,一、上诉人有关收取案涉250万元与其个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案涉250万元首先是由***出面借款,后商定为工程保证金,将前期双方有关工程保证金的约定解除。该款发生于***与正乾公司合作开发期间。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中当事人、证人的行为是否发生不发表意见,因为是正乾公司内部事务,但对于一审判决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持有异议,内部发生的行为不能否定对外证人。二、原审法院混淆了正乾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对外法律关系,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1、答辩人转入正乾公司账户250万元是客观事实,正乾公司出具的收据是财务手续上的附件,该收据是否存在,均不能否认答辩人与正乾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2、正乾公司收取250万元时,***与正乾公司尚在合作期间,是曹飞玉还是其他人办理均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他们之间相互推诿不能否定对外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判认定案涉250万元仅是***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程序有不妥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法院应综合证据情况认定。在本案正乾公司收取案涉250万元无争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释明。原审法院先后在两个案件中就同一事实的审理均不对占有250万元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审理,径行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两份判决前后矛盾,给第三人造成讼累。本案应发回重审较妥。
正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并且认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所涉250万元的去向与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有直接的关联,吴朝盛、张正久、刘发宝的笔录、2017年7月26日转账支票存根(注:其上有***签名)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向吴朝盛借款融资、以及2017年7月26日从正乾公司账户转账给吴朝盛的250万元是上诉人通过正乾公司账户过账偿还其个人对吴朝盛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最基本的常识与逻辑,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一根据曹飞玉提供的收据而进行转账”的观点明显错误。城西建司收到曹飞玉开具的公司收据后转账付款的事实有杨显明的笔录予以证实。实践中,开具收据(或发票)与付款并没有固定的时间先后顺序,且转账付款情况下通常以先开收据(或发票)、后付款居多。上诉人关于“收据的含义”纯属自行杜撰,恰恰是上诉人的观点违背最基本的常识和逻辑。3、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曹飞玉受制于上诉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二是错误的”的观点不能成立。曹飞玉是上诉人***的姨妹,是上诉人在独立承包开发徽苑人家小区项目前因上诉人已向正乾公司投资而介绍、安排曹飞玉担任正乾公司出纳的,有曹飞玉、张正久、刘发宝的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独立承包开发徽苑人家小区项目期间,曹飞玉离开了正乾公司,受雇于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有张正久的笔录、正乾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2018年5月3日上诉人与杨新刚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的当日曹飞玉与吴小红之间签署的《移交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上诉人独立承包开发徽苑人家小区项目期间曹飞玉是受雇于上诉人的事实,曹飞玉的行为当然不能代表正乾公司。另张正久的笔录证实了正乾公司原公章为上诉人持有;收据和发票正常情况下应盖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17日曹飞玉担任正乾公司出纳期间开具给查文明的收据(编号2463088)上加盖的就是正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2017年7月26日曹飞玉开具给城西建司的收据上加盖的却是上诉人持有的正乾公司原公章,这也充分印证了此时曹飞玉受雇于上诉人的事实。4、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50万元与被上诉人二无关而与上诉人有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观点明显错误。涉案250万元不是土建工程保证金,而是上诉人向城西建司的借款,有杨显明、张正久、刘发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西建司2021年7月9日民事诉状和2018年7月27日催告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答辩人关于案涉款项是上诉人向城西建司借款的陈述是基于事实求是,且有前述证据证实;而上诉人关于案涉款项是工程保证金的表述违背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城西建司法定代表人杨显明对案涉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始终一致,其代理人为顺利追回案涉款项先后表述不完全一致,情有可原;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应根据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代理人的陈述不能左右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案涉款项发生在上诉人独立承包开发徽苑人家小区项目期间,而城西建司与正乾公司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在上诉人转让投资权益以后,城西建司与正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本案而言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显明、张正久、刘发宝、吴朝盛的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关于相关方的口供自相矛盾、互相矛盾的观点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款项与正乾公司无关、并非城西建司向正乾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或普通财产、城西建司主张应由正乾公司归还该工程保证金或普通财产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符合客观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关于“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理由应是基于其诉请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不具有关联性,而不是因为案涉款项与一审被告无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西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乾公司原系安徽省花亭湖农产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设立的独资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张正久,股东有张正久、杨新刚、阳攀、贾学平、邬开宙、郭长霞、吴金华、金松林等人。公司设立后,刻制了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公章,聘请了会计、出纳等人员。该公司开发的第一个项目为徽苑人家小区项目,项目前期运作负责人为张正久,***参与了合作事项。
2017年4月25日,正乾公司因发现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公章管理失控,遂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办执照,并在《工商导报》上登报声明,将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公章作废,重新刻制了防伪号为3408250104575的公章,正乾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向公司各部门下发了《关于终止原公章、证件的通知》,并抄报了相关单位。
2017年6月24日正乾公司与***签订《太湖县农产品物流园商住配套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协议》,也即正乾公司与***合作开发徽苑人家小区项目,该协议甲方由正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久及股东杨新刚、郭长霞、阳攀签字,加盖正乾公司防伪号3408250104575的公章,乙方由***签字。协议约定:正乾公司同意并协助***设立财务独立的项目部,由项目部独立开发实施完成该项目,正乾公司不得干涉***自主开发经营权。***向正乾公司交纳项目销售收入1%的管理费用,承担本项目的全部税收及其他部门收取的费用,承担项目部全部人员的工资,负责本项目所需全部投资,承担本项目全部风险,享有本项目的全部利润。该协议表明,正乾公司已弃用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原公章,正式启用了防伪号为3408250104575的公章。在此前后,查文为合作开发徽苑人家小区项目向社会进行了大量融资借款,其中向吴朝盛融资借款超千万元,***曾许诺将徽苑人家小区项目土建工程交由吴朝盛承建,后因其许诺他人承建徽苑人家小区项目土建工程过多,吴朝盛即表示退出,并要求***偿还其全部融资借款,***陆续进行了偿还。***因与城西建司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较熟悉,后又与城西建司进行了相关联系。
2017年7月26日,城西建司根据曹飞玉开具的一份加盖正乾公司原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公章、收款金额为250万元、收款事由为“土建工程保证金”、收据号码为2463088的收款收据,向正乾公司徽商银行账号转账250万元,资金用途一栏注明“徽苑人家项目土建工程保证金”。同日,正乾公司通过徽商银行账号向吴朝盛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50万元,开具转账支票注明为融资成本,用途为工程款,收款人栏有***、吴朝盛两人签名,支票存根上亦有正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久、会计刘发宝的签字。对此,张正久、刘发宝均表明,当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并无本人签名,收、付款仅为过账,与正乾公司业务无涉。
2018年5月3日,***(甲方)与杨新刚(乙方)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转让除安置权益外其他所有徽苑人家项目的投资权益,正乾公司有吴金华等人进行了见证,转让协议加盖正乾公司防伪号为3408250104575的公章。该转让协议约定:***以4800万元的打包价将徽苑人家项目中除安置权益外的所有的该项目投资权益转让给杨新刚,该协议主要内容有:一、转让标的,该项目位于太湖县××镇××路东侧“徽苑人家”物流园配套项目;由正乾公司开发;其中甲方将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投入资金、工程运营相关资料、票据、证书等,包括土地出让金、契税、所得税、人防费、规划、设计、勘探、模型及办公设施、客户资料、施工道路、水电设施、生活设施,工程基础开挖、回填、换土、夯实检测报告及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工程款、人工、营运费用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但此前甲方产生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往来,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二、价款,总价款为人民币陆仟叁佰万元整,其中转让款全部打包价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整,拆迁安置补偿款1500万元整为预计数,以政府安置政策实际补偿数为准;另政府补助款(即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1500万元整),以政府实际付款到正乾公司账户,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税款由***负担。同时设有4条特别约定。同日,***安排曹飞玉与杨新刚委托的会计吴小红签署移交表,将***承包的徽苑人家小区项目的财务资料移交给了杨新刚,其中移交现金为65.7元,移交的正乾公司账户余额为163.16元。签订上述协议后,杨新刚便开始负责徽苑人家小区项目开发工作。并于2018年6月11日将正乾公司变更为杨新刚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6日,正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城西建司作为承包人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协议,约定将徽苑人家小区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城西建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51132460.13元,正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刚和城西建司法定代表人杨显明分别签字,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正乾公司加盖的系防伪号为3408250104575的公章。该协议未约定收取工程保证金。
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间,城西建司分别发送了四份内容类似为“安徽正乾置业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承建中国供销·太湖农产品物流园徽苑人家小区项目,根据安徽正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贰佰伍拾万元工程保证金至安徽正乾置业有限公司徽商银行太湖县支行(账号:1692********)账户,现一年时间已满,特向贵公司催要归还此项款项,请贵公司于10日内归还贰佰伍拾万元的保证金,并同时偿付该项保证金利息叁拾玖万元整(按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贰佰捌拾玖元整(¥2890000.00元)”以及“安徽正乾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在***负责‘徽苑人家’小区开发时,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以工程保证金形式汇入贵公司账户。请贵公司支付***的合同款时扣除本金和利息”的《催款通知函》或《催告函》。正乾公司认可收到2018年7月27日的《催告函》,但不认可城西建司主张。
2021年7月,城西建司对2017年7月27日转入正乾公司徽商银行账号250万元,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正乾公司,本院审理后,以现有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驳回了城西建司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正乾公司为在职员工向太湖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交纳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其中显示曹飞玉缴费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
再查明,2016年11月17日正乾公司开具了一份收查文明226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为2463085,与2017年7月26日向城西建司开具的收据联号,交款事由为投资款(投资老城项目土地出让金),并注明“其中吴朝盛转入1560万、舒伯云转入400万元、李清海转入300万元”,有会计刘发宝、出纳曹飞玉的签字,加盖正乾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款收据之后附有徽商银行记账凭证3张、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4张。当日正乾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为:此款由***借入;贷方总账科目为:专项应付款,明细科目为:查文明。经了解,查文明系***六哥,又称查老六。该2260万元应为***承包徽苑人家小区项目向社会融资借款,记入了与正乾公司往来,正乾公司财务将其记作***个人借入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2017年4月25日正乾公司发现原公章管理失控,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办执照,并在《工商导报》上登报声明将原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公章作废,重新刻制了防伪号为3408250104575的公章,同时向各部门下发了《关于终止原公章、证件的通知》,并抄报了相关单位。2017年6月24日正乾公司与***签订合作开发投资协议时,即已使用防伪号为3408250104575的公章对外开展工作,而城西建司仍于2017年7月26日凭加盖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原公章开具的收款收据向正乾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表明城西建司对该收款收据仅有形式审查而未作实质审核,未辨明正乾公司该收据的真实性,亦能够说明城西建司与正乾公司未就该250万元进行实际沟通并形成合意,进而与正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正久陈述的对该收款收据开出并不知情和城西建司法定代表人杨显明述称的系与***直接联系的相关情况相互映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正乾公司对案涉250万元转入正乾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用途、性质事先并不知情。而本案曹飞玉作为原正乾公司员工,应当知道正乾公司原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公章作废并重新启用了防伪号为3408250104575的公章,同时亦了解正乾公司与城西建司未就工程施工订立相关协议,仍于2017年7月26日使用防伪号为340825010138的公章开具收款250万元的收据给城西建司,注明收款事由为“土建工程保证金”,系没有任何依据,亦表明曹飞玉开具该收款收据并非得到正乾公司指令,而是另有隐情。结合正乾公司一惯声称曹飞玉2017年5月即非正乾公司员工而是受聘于***,以及张正久和刘发宝的询问笔录、曹飞玉与***的特殊关系、正乾公司社保缴费名单等情况分析,能够得出曹飞玉开具该收款收据以及所填写的收款事由均受制于***,曹飞玉当时未代表正乾公司。之后,城西建司转入正乾公司银行账户的该250万元当日即转账支付给了吴朝盛,根据张正久、刘发宝和吴朝盛的陈述,系归还***向吴朝盛的融资借款,符合情理,正乾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开出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栏内有***、吴朝盛签名,加之2016年11月17日正乾公司记账凭证载明吴朝盛打入正乾公司1560万元的款项为***个人借入款,均表明该款实际被***通过正乾公司转账用于归还向吴朝盛等人的个人融资借款。2018年6月16日,正乾公司与城西建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土建工程保证金。故城西建司主张其转入正乾公司银行账户的25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庭审时又声称为普通财产,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其《催告函》前后矛盾,均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城西建司要求正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或普通财产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乾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与本公司无关,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城西建司的诉求与在法庭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辩论恰当,但其它陈述多为撇清自己与该250万元的关系,不符合实际,本院已在前面进行充分论述,对其有关情况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城西建司通过徽商银行账户转入正乾公司徽商银行250万元款项并非城西建司向正乾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或普通财产,城西建司主张应由正乾公司归还该工程保证金或普通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城西建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正乾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依据的事实是城西建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正乾公司徽商银行账号转账250万元。***系原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亦未对城西建司和正乾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故***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应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后,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权利,故对其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应当裁定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岳霞
书 记 员 吴 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