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43号
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优公司”)诉被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谧、被告城西建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优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城西建司书面授权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商议,将被告承建的镇江洪利达太阳能微风发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土建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明确由其委托代理人***代收。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该保证金由被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收取,并由其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开工,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直到合同签订的半年后,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已取消,原告遂要求被告将所交履约保证金40万元返还。此后,原告多次到镇江等地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城西建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要求城西建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城西建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协议;二、原告与本被告签订的协议上已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但本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提出的4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三、由于本被告事先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手续,所以本被告不认可原告公司之外的其他任何支付行为;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城西建司法定代表人*显明签署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项目经理***全权处理镇江洪利达太阳能微风发电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洽商、签约、变更及结算等与之有关的一切工程事务。***获得公司授权后,于2012年10月12日带着***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已填写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镇江洪利达太阳能微风发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洽商。双方经协商并订立书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城西建司将其承接的镇江洪利达太阳能微风发电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所有土建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除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外,同时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在交纳规定的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人民币后生效(此款由***代收)”。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由其公司员工王某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个人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77账户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72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同时向原告开具”洪利达土建工程分包履约金”40万元的收据。此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开工,直到合同签订的半年后,***才告知原告该工程项目已取消。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口头答应返还,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公司员工王某通过原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付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款回单、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属自愿签订,合同已成立,但由于被告方原因,致该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公司授权委托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且未超出公司授权范围,其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城西建司承担。***在原告催要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其他目的、用途,故应认定属城西建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在合同不能履行时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太湖县城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5元,原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施启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