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芜湖嘉泰特种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23民初3138号之一
申请人:芜湖嘉泰特种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龙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3945037344(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金色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19997489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芜湖嘉泰特种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皖0223民初3138号民事裁定,裁定在9万元范围内保全被申请人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嘉泰特种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19)皖022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已经自动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9万元范围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