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3民初3138号
原告:芜湖嘉泰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龙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3945037344(1-1)。
法定代表人:孙士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金色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19997489C。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嘉泰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嘉泰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何运茂以及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嘉泰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56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87.91元(自2017年11月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1日,此后以67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还款清结时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两项合计72947.9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双T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购买产品的名称:预应力砼双T板(型号:STBj27B-1);价格及总额:1、双T板面积计算方式:双T板宽度为2980mm,长度为26980mm,计算面积时按双T板宽度为3000mm,长度为27000m计算,非标准板面积计算按照标准版面积计算;2、经双方确认,双T板总计26块,双T板总面积2106㎡,双T板单价260元/㎡,货款总额54756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货款30000元定金。乙方(原告)收到甲方定金,即日安排生产;2、乙方组织生产完毕,甲方组织相关人员现场验收确认,双T板发货前甲方再支付总货款的60%。乙方确保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运输吊装。3、吊装结束后付清剩余尾款。4、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双方约定货款的税金,由甲方承担或另行协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80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6756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7年3月4日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8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尾款并承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未逾期给付尾款的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物质量验收条款、货款给付期限等作出了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尾款应扣除被告加工处理费用,扣除后的款项作为质保金;现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诉前亦未向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原告怠于行使结算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双T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砼双T板,数量经确认为26块,总面积2106㎡,单价260元/㎡,货款总额5475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吊装结束前付清剩余尾款。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5月19日吊装结束,被告累计给付货款480000元。因原告所供双T板中有四块存在纵向裂纹,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双T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按照乙方涉及的加固处理意见进行处理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第四条约定,扣除费用后的乙方货款尾款作为该批次产品质保金。后被告将原告所供双T板全部用于太湖县新仓镇粮油中心站3号4号仓库工程,太湖县新仓镇粮油中心站于2019年10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在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62049元(不含税价为559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应否扣除被告对四块双T板进行加固处理的费用以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期限是否届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嘉泰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双T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抗辩认为其按照原告设计的加固处理意见对四块裂纹双T板进行了处理,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欠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对该四块双T板进行了加固处理,且产生费用的依据亦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双T板的质量保证期应当为“双T板设计年限内”即50年,现质量保证期未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质保金应当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返还。所谓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质保金”,但对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期2年的规定,考虑到补充协议签订时,货物已经全部交付,故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质量保证期应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2年(至2019年5月31日),现被告在该期间内未提出质量瑕疵问题,故应当视为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利息损失,亦于法有据,但起算点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9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嘉泰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7560元。
二、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赔偿原告芜湖嘉泰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32元,由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文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