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5民初2431号
原告:方亚,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室内设计师,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太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548571684XB。
法定代表人:张开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天,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680800289H(1-1)。
法定代表人:朱林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19997489C(1-2)。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亚诉被告太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市政管理中心申请追加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园公司”)、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羊建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被告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天、被告文博园公司及刘羊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734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将其车牌号HFC986丰田牌小型轿车临时停靠于学士路81栋楼前,路面突然塌陷,导致原告车辆掉入塌陷坑内受到损坏,车辆受损后被送往太湖县精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17349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路面的管理者,对事故发生路面负有管理维护职责,被告未尽其责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市政管理中心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属于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影响,其次是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不属于划线区域的停车位内,擅自改变人行道的承重结构,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塌陷道路分别由本中心申请追加为被告的文博园公司发包、刘羊建司承建,该工程是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本中心没有过错,即使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文博园公司与刘羊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维修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清单无法证实维修费有17349元。
文博园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是停车处路面突然塌陷引起,而路面塌陷的主要原因是重大灾害性大暴雨造成,属不可抗力。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而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车辆停放处属城市公共道路,该道路塌陷不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该道路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必须具备工程不合格的前提条件,因此市政管理中心申请追加本公司为被告理由不成立,同时其申请也违背了原告的选择,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即使该案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文博园公司并非塌陷道路的真正建设单位,也非该处道路的产权人和管养维护义务主体。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将其车辆停在人行道上及车辆掉入塌陷坑内后起吊送修不及时,自身对车辆受损存在过错。
刘羊建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答辩理由与文博园公司相同,本公司作为塌陷处道路的施工方是按照市政管理中心提供的施工图纸照图施工的,工程竣工经三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车辆停放处塌陷时已超过了该工程的法定质保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将其车牌号HFC986丰田牌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学士路81栋楼前的人行道上,路面突然塌陷,导致原告车辆掉入塌陷坑内,造成车辆损坏,受损车辆被送往太湖县精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1734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5日5时-20时,太湖县城区降水量达239.7mm,2019年5月25日20时-26日20时,太湖县城区降水量为68.3mm。我国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为暴雨12h降雨量30.0-69.9,24mm,24h降雨量50.0-99.9mm;大暴雨12h降雨量70.0-139.9,24mm,24h降雨量100.0-249.9mm。2010年4月28日太湖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安庆市五千年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文博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五千年农博园项目投资合同书》,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考虑到配套建设,甲方委托乙方建设农博园周边的外环路、学士路、富强路三条城市道路的部分路段,······工程款在工程开工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具体事宜由建设局与乙方另立协议。2010年7月18日太湖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前述签订《补充协议》的乙方签订了《五千年农博园周边道路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该《投资协议书》约定:一、建设内容:······学士路:自人民路至天华路,······以上路段均含路基土方、道路基面层、排水、照明、绿化等建设内容(详见各道路施工图)。五、工程施工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管,由甲方委托监理、质监,并委托工地代表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六、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将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完整地交给甲方存档。2015年11月20日因文博园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文博园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代表文博园公司与刘羊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富强路、学士路人行道铺装及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刘羊建司承建。该工程201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市政管理中心系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2011年12月29日太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太编[2011]19号文件批复将“市政工程管理处”更名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市政管理中心的职责即业务范围为:提供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地管理维护保障;县城道路、排水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园林绿地维护、管理,地形测绘。方亚所有的车辆质量为1265kg。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方亚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视频资料、车辆维修照片及维修发票、清单,证明方亚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学士路人行道时道路塌陷、车辆受损及维修所花费用;3.降水量证明、单站时序图、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证明2019年5月25日太湖县城区降水量达到暴雨级别;4.方亚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方亚受损车辆的自身重量;5.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塌陷道路系文博园公司受太湖县政府委托垫资代建,该道路施工由刘羊建司完成,建成通车后由市政管理中心管理、维护;6.太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市政管理中心系市政工程管理处更名及其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城区道路的人行道上,该停车处在遭遇暴雨时塌陷致原告停放的车辆受损,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的道路系城区道路,虽属公共场所,但有别于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其归责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因道路属于构筑物,发生塌陷,应按物件损害承担责任,其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该道路的施工方为刘羊建司,发包方为文博园公司,文博园公司受太湖县人民政府委托带资建设,市政管理中心是太湖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其职责为提供市政工程设施保障,县城道路、排水等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且该道路建设施工均由市政管理中心委托监理、质监,并委派工地代表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监管,故该道路的实际建设单位和管理人均为市政管理中心。该道路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月18日通车使用,且原告停放车辆处塌陷时,已超过了该工程的法定质保期,其管理、维护的责任应为市政管理中心。市政管理中心作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区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应主动排查、及时消除潜在隐患,但由于市政管理中心疏于管理,致使路面出现塌陷,发生损害他人车辆事故,应承担管理者的侵权责任,即市政管理中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市政管理中心提出的该道路塌陷致原告车辆受损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市政管理中心要求由文博园公司、刘羊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停放车辆处在停放期间塌陷,是多个原因力作用的结果,首先是该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是塌陷时,该车停放处的道路已遭受暴雨较长时间的侵蚀、冲刷;再次是原告停车处是人行道,车辆停放后,其自身重量改变了停放处的承重结构,因此多个原因力造成道路塌陷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根据客观情况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虽然该道路未划定停车位,通常来说,城市道路的人行道是为行人提供的通道,因此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显属不妥。综上,市政管理中心作为城区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还应考虑长时间天降暴雨这种灾害性天气的影响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自然因素,因此由市政管理中心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宜。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也未申请评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7349元修理费予以认定。市政管理中心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09.4元(17349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亚车辆损失104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方亚承担94元,由被告太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炎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吴登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国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