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合因与被上诉人太湖县刘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5民初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联合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5民初4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准许*联合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马骥
审判员*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程延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