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绪连,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万绪连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绪连申请再审称,其与砀山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砀山公司扣除管理费应当返还。案涉工程总结算19,851,258元,其中人工费3,269,424元、材料费15,460,916元、机械费1,985,126元,扣除砀山公司收取15%管理费2,918,067.15元,其施工后只剩下351,356.85元劳务费,明显与施工总量不成比例,且砀山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因此,原审认定砀山公司扣除2,918,067.15元管理费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17日,砀山公司与江苏赣榆施工队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万绪连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名。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硂基础(3座罐)、井点降水(1台罐基础)、砂垫层沥青砂及平场;工程期限以总包合同为准,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砀山公司按结算后工程总造价的15%(扣除砀山公司提供材料及设备)收取管理费;税金参照总包单位情况进行,如总包单位代扣代缴税金,由总包单位统一上缴税金。万绪连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审认定其与砀山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无不当。原审查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9,453,783元,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砀山公司工程款共计18,271,603.13元(扣除代扣代缴税金19,453,783-19,453,783×6.08%),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砀山公司应付万绪连15,353,535.98元(扣除管理费18,271,603.13-19,453,783×15%),2009年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砀山公司已向万绪连分批支付15,594,534元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万绪连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其提出砀山公司返还总工程结算款15%管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万绪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绪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洪刚
审判员 郭伟宏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卓
书记员李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