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604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兰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彦彬。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9)黑0604执1173号《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2017年11月13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诉安徽省砀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开庭审理。2019年3月11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7)黑0604民初5165号,判决被告安徽砀山建筑安装工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674元及利息;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我方提出撤销执行的理由:首先,安徽砀山公司是案件执行的第一责任人,建设集团不应该先于安徽砀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判决的内容很明确,安徽砀山公司与***具有转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安徽砀山公司先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因砀山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与建设集团没有结算,我方不能单方确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其次,本案中建设集团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安徽砀山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但安徽砀山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且工程结束后不提交结算资料,也不组织人员结算,因此我方并不能单方确定拖欠安徽砀山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安徽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法转包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再次转包、分包,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也并非该四个阀室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将四个阀室再次转包给裴桂琴和李英明。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判决结果还是从其他两个案件的关联关系上看,***没有任何依据向我方申请支付工程款,而安徽砀山建筑公司是一切案件引发的源头,纵容违法分包转包的违法行为,不仅浪费诉讼资源,扰乱施工市场秩序,更是与依法治国原则背道而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撤销对我方的执行,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1.异议人所谓的欠付数额不能确定的说法不成立,实际施工人***对安徽砀山公司及安徽砀山公司对大庆油建在涉案工程上的1440674元的债权是经诉讼程序确定的,数额是明确的,而且工程早已交工使用的,债权亦是到期债权。2.申请执行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判决中已经是认定的事实,而且对涉案工程务工人员裴桂琴的劳务费已经由***支付,李英明与***已经达成劳务款支付协议,因此异议人所谓的以李英明在诉案为由否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理无据。
本院查明,***与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砀山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7)黑0604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674元及利息(以144067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2019年4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2019年4月16日向安徽砀山公司、油建公司送达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0年6月1日,油建公司对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且判决书中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明确,我院受理执行案件符合法律程序。因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定安徽砀山公司和油建公司的先后履行顺序,故油建公司认为不应当先于安徽砀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民事判决中认为涉案工程是油田下属企业发包给安徽砀山公司的,应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文件计算的鉴定结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与安徽砀山公司均陈述收到部分工程款,故油建公司欠付安徽砀山公司工程价款可以明确,油建公司以未与安徽砀山公司结算为由请求撤销(2019)黑0604执1173号《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起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晓鹏
审 判 员 冷志强
审 判 员 王嘻嘻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珺伟
书 记 员 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