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06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胡路法院)(2020)黑06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让胡路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本案执行依据(2017)黑0604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砀山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二项判决被告油建公司在欠付被告砀山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异议人油建公司应当对利息承担责任。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油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包含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工程价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是工程款本身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应属欠款方债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执行依据判令油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因油建公司欠付砀山公司工程款,该笔债务本身即产生利息,砀山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亦产生利息,且与工程款本金之间都具有随附性。故,油建公司主张其仅需支付本金,不需给付利息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与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公司)、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让胡路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黑0604执117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油建公司、砀山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2017)黑0604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砀山公司给付尚未履行的债务144067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油建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砀山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该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4月18日送达至油建公司。2020年7月8日,让胡路法院作出(2019)黑0604执1173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通知缴款金额1440674元、执行费23889元、利息708290元。油建公司对该缴款通知书提出异议,让胡路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黑06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油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让胡路法院查明,***与砀山公司、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7)黑0604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砀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674元及利息(以144067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油建公司在欠付被告砀山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2019年4月15日***申请执行,其院受理立案,2019年4月16日向砀山公司、油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20年6月1日,油建公司对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其院立(2020)黑0604执异6号案件,驳回油建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8月13日,油建公司向其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9)黑0604执1173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关于支付利息的项目。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素杰 审 判 员 孙 丽 审 判 员 陈欣欣
法官助理 邹欣宇 书 记 员 吴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