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21民初1800号
原告**与被告***、***、安徽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为***、***承包的“丰县高新园区梁寨标准厂房”建筑工程供应塑钢门窗并安装是事实,但双方在安装塑钢门窗的面积上没有共同测绘,**提交的面积计算清单是**自己单方面的行为没有经***、***的共同认可,虽然***对该面积清单予以认可,并据此向**出具了欠条,因***是**的妻舅,双方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为**出具借条应是不妥当的行为,且***在诉讼中陈述,其向**已经付款20000元现金,均没有**的收条,这也不符合其管理账务的通常情况,具有不合理性,故,***于2020年1月11日向**出具330000元的欠条,***提出不具有合理性,对**请求***、***偿还欠款3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参与下或者在申请有权机关的参与下,对其安装塑钢门窗的面积测绘后,据实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然后请求***、***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如欠款属实)。建筑公司没有参与“丰县高新园区梁寨标准厂房”建筑工程施工等,只是在***、***之间出现纠纷时,为“丰县高新园区梁寨标准厂房”建筑工程的尾款支付提供结算账号,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他无权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因***是***的合伙人之一,***对合伙债务有权予以确认,本院对***的此辩称不予采信。***辩称,**与***串通侵吞工程款,搞虚假诉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与徐州润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丰县高新园区梁寨标准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合伙人***和***出资履行。2014年,**为***和***承建的该工程供应塑钢门窗并安装,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60元。2017年12月份,经***与**结算,总货款350000,经***给付20000元,剩330000元没有给付。2020年1月1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30000元。之后经**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中
书记员  陈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