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1民初3773号
原告: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钦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建筑公司)与被告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砀山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被告砀山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砀山教体局偿还砀山建筑公司工程款84万元及利息205.38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砀山教体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3日,砀山建筑公司与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砀山建筑公司承建原砀山县陈寨中学教学楼。合同签订后,砀山建筑公司如期将该教学楼建成,2003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向砀山教体局提交了结算报告。砀山教体局直到2005年10月10日才委托宿州同信会计事务所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2009年12月30日,宿州同信会计事务所作出基审字(2009)011号《砀山陈寨中学教学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295909元。
2008年1月18日,砀山教体局与香港中国营造有限公司达成《联合办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利用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的一切设施创办一所新型职业技术学校,即砀山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该协议第二条第(七)项约定“(砀山县教体局)承担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的全部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
2014年6月17日,砀山教体局依据国家化解义务教育债务的政策规定,针对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的债务问题,向砀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化解原陈寨中学等三所学校债务的请示》,请求县政府安排资金化解债务,在该份请示中,认定截止至2014年5月仍欠原告工程款84万元,利息205.5万元。2016年1月22日,砀山教体局支付63624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在庭审过程中,砀山建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砀山教体局偿还砀山建筑公司工程款761563元及利息1818773元(该利息计算从2003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砀山教体局承担。
砀山教体局辩称:一、砀山建筑公司起诉砀山教体局的诉称理由有错误,2002年10月3日砀山建筑公司与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与砀山教体局签订合同,也没有向砀山教体局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及结算报告,因此,砀山建筑公司对此诉称与砀山教体局签订的合同的理由及向砀山教体局提供工程资料是有误的;二、砀山建筑公司起诉砀山教体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不适格,砀山建筑公司提供的《联合办学协议》系砀山教体局与香港中国营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砀山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11月16日政府化债批示砀教【2014】3号文件说明该协议砀山教体局还债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至2015年原砀山县陈寨中学以自己名义独立申请政府化债解决砀山建筑公司工程款问题也说明原砀山陈寨中学仍主体存在,砀山教体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涉案工程款以原砀山县陈寨中学支付预付款及砀山县人民政府化债方式已归还砀山建筑公司1295909元,还款数额与审计报告工程款是一致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清结,砀山建筑公司再请求偿还其工程款84万元及利息205.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双方自认及还款的证据可认定的还款额为:2007年10月29日付款559669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付款636240元,以上共计还款1295909元,此款项数额与砀山建筑公司的审计价款完全相符,可说明双方的债务结清;四、砀山建筑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砀山建筑公司知道自己权利遭受侵害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30日,至起诉时间2017年11月24日长达8年的期间,砀山建筑公司应提供每两年不间断的催要或政府化债还款的证据,否则,砀山建筑公司的债权无论是否存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系财政拨款的一所实施高中(阶段)义务教育的中学,后改制为职业学校。
2002年10月3日,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甲方)兴建教学楼,与砀山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96000元;补充条款:一、本工程总造价捌拾玖万陆仟元,工程竣工后甲方付清工程总价款的60%,下余40%工程款甲方必须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甲方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即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甲方应以该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甲方如在28天内没有支付工程款,从29天起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支付乙方银行利息。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又对承建工程进行了变更。2003年10月28日由建筑安装工程监理管理站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砀山县陈寨中学委托宿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核。2009年12月30日宿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宿州同信基审字【2009】011号《砀山陈寨中学教学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工程变更,送审425232元,审核399909元,审减25323元,审减率5.96%,中标工程896000元,该工程总结算价为1295909元,审核结果经双方同意签字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按审核结果办理”。该审核报告的附件,即陈寨中学教学楼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上,有委托单位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的代表宋爱辰以及施工单位砀山建筑公司的代表汪祥于2009年12月26日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工程完工后,由于学校经费不足,经多次催要,原砀山县陈寨中学于2007年10月29日给付砀山建筑公司工程款559669元,下余工程款经原砀山县陈寨中学上报至砀山教体局,经核实,2008年7月31日砀山县清理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砀山县审计局砀化债【2008】2号文件《关于要求补充审定有关义务教育债务的请示》:“陈寨中学是一所农村中学,1987年改为职业学校,但学校仍继续招收初中学生,由于社会对职业学校认识不高,职高生源一直不足,致使2002年职高停招,学校全部招收初中生。新一轮的布局调整,已将陈寨中学变为一所永久保留的普通初中,在县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审核时,因未明文取消该校职业学校建制,而未被列入清理债务范围,2005年底其教育债务132万元”。2014年1月16日,砀山教体局向砀山县人民政府上报了砀教【2014】3号文件《关于化解张新庄等三所学校债务的请示》:“我县在2007年统计债务时因为张新庄中学、陈寨中学原属高中建制,果园场小学属于个人承包,县级债务审定和省级复核时均未纳入义务教育阶段债务化解范围。当时审计债务锁定:陈寨中学原债务133.1万元,其中欠个人款39.1万元,工程款94万元,已还清个人款本金39.1万元,按照约定利率应付个人利息12.6万元,陈寨中学债务余额合计106.6万元”。2014年6月17日,砀山教体局向砀山县人民政府上报了砀教【2013】26号文件《关于化解原陈寨中学等三所学校债务的请示》:“我县在2007年统计债务时因为张新庄中学、陈寨中学原属高中建制,果园场小学属于场办校,县级债务审定和省级复核时只是审计锁定债务,而未纳入债务化解范围。陈寨中学原债务133.1万元,从2011年开始,县政府已安排资金偿还三所学校部分债务本金,截止到2014年5月份,陈寨中学还有债务本金8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陈寨中学应付个人利息12.6万元,工程利息205.5万元”。2015年2月9日,砀山教体局又向砀山县人民政府上报了砀教【2015】10号文件《关于化解原陈寨中学等三所学校债务的请示》:“我县在2007年统计债务时因为张新庄中学、陈寨中学原属高中建制,果园场小学属于场办校,未纳入债务化解范围,县级债务审定和省级复核时只是审计锁定债务。陈寨中学原债务133.1万元,2011年开始,县政府已安排资金偿还三所学校部分债务本金,2013年7月经全国债务审计组对三所学校债务重新认定,截止2014年11月份,陈寨中学原债务84万元,现陈寨中学已改制为中职学校,请县政府安排资金化解学校债务”。该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经砀山教体局核实确认并上报县政府后,经砀山教体局审查批准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砀山建筑公司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给付砀山建筑公司636240元。2017年11月29日,砀山建筑公司诉讼来院,要求砀山教体局偿还工程款761563元及利息1818773元(该利息计算从2003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州同信基审字【2009】011号《砀山陈寨中学教学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砀化债【2008】2号文件、砀教【2014】3号文件、砀教【2013】26号文件、砀教【2015】10号文件、收条、领款单以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砀山建筑公司与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砀山教体局辩称砀山建筑公司起诉其承担还款责任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审理认为,砀山教体局系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的主管机关,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的债务,由该校确认、造表报砀山教体局审核,砀山教体局审核后上报县政府批准拨款。之后,该笔债务经砀山教体局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砀山建筑公司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给付砀山建筑公司636240元,应视为砀山教体局自愿负担该笔债务的给付义务。因此,涉案债务的负担主体应为砀山教体局,原砀山县陈寨中学不应负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对砀山教体局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砀山教体局认为砀山建筑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中,砀山教体局最后一次给付砀山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砀山建筑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9日,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砀山教体局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砀山教体局认为,砀山建筑公司分别根据砀教【2014】3号文件及【2015】10号文件,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6年1月22日以政府化债的方式领取工程款共计736240元,是依据皖政办【2007】66号文件规定,砀山建筑公司从债务化解财政部门领取上述大部分款项的行为,即说明其知道原砀山县陈寨中学的债务系由政府债务化解具体办理实施,也证明其了解政府对化解该中学所负债务的具体规定,应视为砀山建筑公司接受了对该中学债务化解方案和涉案债务的处理方法,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295909元,而砀山建筑公司分三次实际领取款项为1295909元,应视为该工程款砀山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全部领取。审理认为,从砀山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砀教【2013】26号文件《关于化解原陈寨中学等三所学校债务的请示》,以及砀山教体局提供的证据砀山县清理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砀山县审计局砀化债【2008】2号文件《关于要求补充审定有关义务教育债务的请示》、砀教【2014】3号文件《关于化解张新庄等三所学校债务的请示》和砀教【2015】10号文件《关于化解原陈寨中学等三所学校债务的请示》中,均可以看出:原砀山县陈寨中学原属高中建制,该笔债务未纳入债务化解范围。故对砀山教体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砀山建筑公司要求砀山教体局给付工程款761563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自200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审理认为,该案款项系下欠工程款,债务人应及时支付给权利人,否则逾期支付势必会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2009年12月30日宿州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宿州同信基审字【2009】011号《砀山陈寨中学教学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认定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295909元。
2007年10月29日砀山县陈寨中学已给付559669元,下欠工程款为73624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砀山县陈寨中学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如在28天内没有支付工程款,从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利率的双倍支付银行利息。本案中,原砀山县陈寨中学在2009年12月30日收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36240元,故应从第29天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支付双倍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该部分财产利益损失应自2010年1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宜,即:1、2010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利息为:736240元×5.31%×2÷365天×265天=56767元;2、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56%,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利息为:736240元×5.56%×2÷365天×67天=15028元;3、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1%,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8日利息为:736240元×5.81%×2÷365天×45天=10547元;4、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6%,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5日利息为:736240元×6.06%×2÷365天×56天=13690元;5、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31%,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利息为:736240元×6.31%×2÷365天×92天=23419元;6、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6%,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利息为:736240元×6.56%×2÷365天×337天=89185元;7、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31%,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736240元×6.31%×2÷365天×27天=6873元;8、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为:736240元×6.00%×2÷365天×571天=138211元;2014年1月27日,砀山建筑公司领取10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736240元×6.00%×2÷365天×298天=72131元;9、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736240元×5.60%×2÷365天×99天=22365元;10、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736240元×5.35%×2÷365天×71天=15324元;11、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10%,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736240元×5.10%×2÷365天×48天=9876元;12、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5%,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736240元×4.85%×2÷365天×59天=11544元;13、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60%,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736240元×4.60%×2÷365天×59天=10949元;14、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为:736240元×4.35%×2÷365天×91天=15969元;2016年1月22日砀山建筑公司领取636240元;以上1--14利息共计511878元;2014年1月27日领取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领取636240元-利息511878元=224362元,下余本金736240元-224362元=511878元;15、2016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为:511878元×4.35%×2÷365天×678天=82722元。
综上,砀山教体局应当给付砀山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511878元及利息82722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砀山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欠工程款511878元及利息82722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0元,由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3740元,砀山县教育体育局负担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莉
审 判 员 温吉成
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信 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