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3030号
原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怀路****。
法定代表人:叶宗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岩,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十公里处/div>
法定代表人:夏莉,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建筑公司)与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宿州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2103.1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8月承包施工被告的综合服务楼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222103.1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142103.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还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共计5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宿州职业学院辩称,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的综合服务楼排烟系统安装工程,但是中标价是187471元。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设计变更及增减项要经过被告签证。该工程结算时报价227103.10元,所增加的项目及对应价款缺少被告确认资料,原告要求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宿州职业学院对外公开招标其综合服务楼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圣邦建筑公司以275457.15元的报价中标,并向宿州职业学院缴纳了5000元投标保证金。因原中标报价中的净化机由宿州职业学院出资88000元购买,双方在2010年8月1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将合同价款暂定为187471元,并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该合同价款为可调整价,可调内容只包括宿州职业学院确认的设计变更和主材暂定价部分,调整的方式为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签证;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额总价的90%,其余10%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由于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增加,如宿州职业学院工程师核定此部分工程量超过10%合同价时,则此部分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圣邦建筑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结算资料,宿州职业学院应组织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审核结束后由宿州职业学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合同签订后,圣邦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圣邦建筑公司对原施工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对于变更部分没有按照约定让宿州职业学院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审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宿州职业学院向圣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工程完工后,圣邦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向宿州职业学院提交《工程决算单说明》,该决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27103.10元,其中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4631.6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宿州职业学院尚应支付147103.10元。因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宿州职业学院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圣邦建筑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工程价款34631.60元,宿州职业学院不同意支付。此后,宿州职业学院未再向圣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宿州职业学院通知圣邦建筑公司按照审计单位要求提供审计资料,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完成结算审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工作人员见证下,经宿州职业学院和圣邦建筑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共同测量,宿州职业学院认可圣邦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总造价为23986元。其中,增加的不锈钢排烟管造价为19613元、风机钢结构基础造价为3573元(材料费1573元、基座焊机人工费2000元)、管道打墙洞、堵墙洞人工费为8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宿州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商务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对综合服务楼排烟和通风系统及售饭窗台在法院见证测量后的审核意见》、《对综合服务楼排烟、售饭窗台及通风系统的洽谈意见》、《对上述意见的答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圣邦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中标了宿州职业学院的综合服务楼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并与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安装价款为可调整价,且最终的安装总价款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因宿州职业学院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涉案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标承建,其安装款也由公共财政资金支付,在未经审计机构审计前,即使宿州职业学院认可圣邦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3986元的工程量,本院亦无权代替审计机构将该23986元作为增加的工程价款计入总工程价款,故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决算价格应由审计机构予以认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因排烟系统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故宿州职业学院应向圣邦建筑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亦即168723.90元(187471元×90%),但宿州职业学院仅支付了80000元,故尚应再向圣邦建筑公司支付88723.90元的安装费。对于合同价款90%之外的安装款,圣邦建筑公司可待审计机构作出审计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宿州职业学院并未抗辩圣邦建筑公司拖延工期,且圣邦建筑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即向宿州职业学院提交了工程决算单说明,宿州职业学院也在2010年11月22向圣邦建筑公司支付了80000元安装费,说明宿州职业学院在2010年11月22日即应将安装费支付至168723.90元。对于宿州职业学院少支付的88723.90元安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宿州职业学院应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圣邦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至圣邦建筑公司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了10000元,故对于圣邦建筑公司主张的1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圣邦建筑公司缴纳5000元投标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在投标有效期内不撤回投标文件及中标后在规定的期限签署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圣邦建筑公司在中标后已经与宿州职业学院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故要求宿州职业学院退还5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楼排烟系统安装工程款8872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
二、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1元,原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