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49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日,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313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叶宗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接的宿州市人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幕墙、采光顶、雨棚及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了工期、承包单价及其范围等事项。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已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原告也向被告申报结算,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对工程量鉴定处理。
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鉴定。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涉案工程未结算,原告诉请25万元无依据,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且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因为原告工期延误228天造成114万元损失,导致宿州市人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工程款1620928.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人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幕墙、采光顶、雨棚及钢结构工程。2015年4月12日,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宿州市人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幕墙、采光顶、雨棚及钢结构工程;承包性质:甲方提供工程材料,乙方包清工自备施工设备;工期:2015年4月20日开工,2015年8月19日竣工;……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6年4月5日,宿州市人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30日,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涛)收到***结算清单(总工程款为1014336.30元)。2017年1月22日,在《人工核算清单(***)》(报送合价总工程款为1014413.67元,核定合价969247.32元)上,***签名并签字“同意”,叶涛签名并注明:“工程量为暂定的,若有疑问,有待进一步核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715000元,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已经支付863000余元(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对被告起诉后撤诉[本院(2020)皖1302民初1040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结算清单、《人工核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是关于工程清包(人工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人工核算清单(***)》是原被告关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一次确认,虽然被告一方签字是暂定工程量,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进一步核实的结论,已经远超合理期限,应当视为被告最终认可该清单的核定价969247.3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71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54247.32元。原告诉求为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明确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起始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有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特别提示:
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