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30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与拂晓大道交汇处银杏山庄6幢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845896271-8。
法定代表人:李庶领,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华,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伟,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一审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313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233088773。
法定代表人:叶宗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公司)、李晓华、邵伟、一审被告安徽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结算依据没有经过其认可,一审判决对租赁费支付数额的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予以裁判。
**答辩称:其不认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晓华答辩称:其是**的工人,只是负责接收脚手架。
圣邦公司陈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没有雇佣李晓华,其是向李晓华租赁脚手架,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其不了解李晓华从**处租赁脚手架的情况;其和李晓华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支付至2016年10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称:李晓华受**委托向其租赁脚手架;**是东越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
李晓华答辩称:其是**雇佣的工人,其经**同意才租赁的脚手架;**支付给**2万元的租赁费其不清楚。
圣邦公司陈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令东越公司、圣邦公司、**、李晓华、邵伟共同向其支付租金5569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返还租赁物;3、案件受理费由东越公司、圣邦公司、**、李晓华、邵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东越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签订一份《1#厂房乳胶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东越公司分包位于宿州市新型城镇化标准厂房1#厂房项目内墙乳胶漆工程。后东越公司与**口头约定由**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指派其雇佣的工人李晓华负责租赁脚手架。李晓华经**同意,向**租赁脚手架进行施工,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对每次接收的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单价及运费进行约定。后**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7日将脚手架送至案涉工地,由李晓华负责接收。其中7月27日的租赁物系**雇佣的邵伟签收。**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1日、9月6日、9月7日、9月19日、9月30日收回租赁物。后经**与李晓华对租赁费用及丢失脚手架费用进行结算,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合计32554元,丢失脚手架等租赁物赔偿金额7323元,上述合计39887元。**已支付给**租金20000元。一审庭审中,**同意将未能返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李晓华系受**指派与**协商租赁事宜并实际接收租赁物,李晓华应系代表**的职务行为,**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提交的租赁物结算清单,实际经手人李晓华对结算清单上租赁期限、租赁物数量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合计39887元签字确认属实。对**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格已经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已经支付租赁费2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租赁费12554元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7323元。东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属于违法转包,且因使用涉案租赁物而实际受益,应对该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圣邦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对**要求圣邦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晓华、邵伟均系**雇佣的工人,不承担责任。因**拖欠租赁费用没有支付,故依法可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因**在回收租赁物时已经知道剩余租赁物丢失,且已经就丢失租赁物作出赔偿,故对**该节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2554元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7323元;二、东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6元,**负担384元,**、东越公司负担212元。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就涉案租赁物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东越公司、李晓华、邵伟,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在该案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圣邦公司让我完成标准化厂房刷漆等工程”、“李晓华、邵伟是我员工”、“脚手架的钱是我安排李晓华与**结算的”。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其让李晓华去租赁的脚手架。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其与李晓华达成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涉案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费用,应认定**认可该结算结果。该结算单明确载明了租赁使用的期限、租金数额以及丢失的租赁物折款数额。故对**称结算依据没有经过其认可,一审判决对租赁费支付数额的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涉案脚手架的诉讼中,数次认可李晓华、邵伟是其雇佣员工,是其委托李晓华租赁的涉案脚手架。该事实证明李晓华系**的员工,系受**指派与**协商租赁事宜,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应当向**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承担596元,**承担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欧阳顺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书 记 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