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23民初1200号
原告:***,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企业业主,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曹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20865336(2-3)。
法定代表人:*小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