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842号之二
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201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理人:**,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奶奶。
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