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02民初3364号之二
原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384096547。
法定代表人:徐安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峰,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中际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坞坵社区马鞍**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62858946E。
法定代表人:张志,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中际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舟山中际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130元,减半计21065元,予以免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立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翁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