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2民初2716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65号北起第8间、第9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739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个体工商户,专门经营销售建筑材料。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所属的位于晶源工地施工期间,被告的材料员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73984元。当时送货时材料费用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只是让被告的材料员在领货单上签名。2008年7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多次就被告拖欠的上述材料款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提供的货单上签名的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送货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29日,被告与项目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承接的舟山市晶源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工程地点位于定海区。原告系经营五金、日用杂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发照日期2012年5月10日),原告称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被告的材料员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73984元。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分别为谌朝辉、严双林、***,原告提供的并加盖被告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项目部人员电话联系单》显示***为收料员,严双林为材料员。原告在回答被告代理人及法庭询问时陈述:在供货结束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刚开店二年没有经验,亦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在2007年至2008年间曾去被告公司催讨货款,2008年还委托律师去催讨,后来不了了之。2008年后再去催讨,因被告公司地址搬迁找不到了,就一直未催讨。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包的项目承包人承包的工地发生建筑材料供货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07年10月,终于2008年7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属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供货人货款,且根据交易习惯,在供货结束后,供货方应当与买受方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未付清部分的货款一般由买受方出具欠条。而原告陈述在供货期间和供货结束后的2007年至2008年间曾向被告催讨,在2008年还委托律师催讨,2008年后因找不到被告公司新的地址而没有催讨或起诉。至此,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找不到被告公司新的办公地址并非妨碍原告行使起诉权利的法定事由,况且在原告已经聘请律师催讨的情形下,更应知道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今已经超过7年多。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亦未举证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应当对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败诉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7398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