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9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舟商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1日生,
系舟山市定海区白泉恒丰日用杂品经营部业主,住舟山市定海区
城东街道檀东颐景园19幢1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630211
29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49号4楼。
法定代表人徐安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嘉诚,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
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2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原审诉称,2007年9月期间,舟山市兴洲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承建了舟山市晶源船舶设备制
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07年10月2日,兴洲公司下属临设机
构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晶源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
司厂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
约定该项目部向其开办的定海白泉恒丰日用杂品经营部购买各种
木材、模板材料。后该项目部陆续购货55万元,尚有307000元货
款未支付。2008年7月25日,项目部负责人何建忠在***多次催
讨后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
兴洲公司支付货款30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兴洲公司原审辩称:该购货合同系第三人何建忠私刻
项目部的公章所形成,欠条也系第三人何建忠自行出具,兴洲公
司从未刻过项目部的公章及出具欠条,第三人何健忠也不是兴洲
公司单位职工。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与兴洲公司间的经济纠
纷,而是涉及第三人何建忠的经济犯罪嫌疑,且已在公安机关立
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
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
诉,本案移送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上诉人***上诉称:2007年10月20日,第三人何建忠以项目
部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销货合同》,2007年11月28日、11月30
日、12月3日,兴洲公司分三次将其中的105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
给上诉人。此事实证明兴洲公司认可何建忠以兴洲公司的名义向
上诉人购买木材,因此何建忠以兴洲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
、购买木材及模板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何建忠是受兴洲公司委托前
来购货,对此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和兴洲公司实际形成买卖
合同民事关系。至于何建忠是否私刻兴洲公司项目部公章,不影
响兴洲公司应承担的支付木材欠款的民事责任。原裁定认定事实
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兴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谨
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同意何建忠变更履行方式,
且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供货数量达到55万元。因此在何建忠
没有出现之前,根本无法真正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裁定完全正
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9日,***以兴洲公司欠款为由
诉于原审法院,2009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将相关的证据材料送达兴
洲公司。兴洲公司在此后的答辩和2009年3月31日庭审中,均未提及何建忠伪造印章之事。2009年5月7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
局解放路派出所受理了兴洲公司以何建忠伪造项目部印章为由的
报案,但未立案,迄今也未有任何侦查活动结论。同日,原审法
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根据原审材料反映,2007年10月20日,第三人何建忠以项目部
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销货合同》;2007年11月28日、11月30日
、12月3日,兴洲公司分三次将其中的105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给
上诉人。因此,仅凭兴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旦报案所称而由公
安部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尚不足认定何建忠具有经济犯罪
嫌疑。原审裁定以本案涉及第三人何建忠的经济犯罪嫌疑,且已
在公安机关立案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231号
民事裁定。
二、指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东明
审 判 员  许旭涛
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