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舟商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安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嘉诚,京衡律师集团舟山
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晶晶,京衡律师集团舟山
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
山市定海区马岙镇三江口。
法定代表人俞杰明,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
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
)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
)舟定白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
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兴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上诉人宇锦公司委托代理人
梁忠平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陈述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
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兴洲公司承建了舟山市晶源船
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
工程(以下简称晶源公司工程)和舟山市金港机械制造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工程)。2007年12月31日至20
08年8月19日期间,宇锦公司多次向前述两工地送去散装或小
包装水泥。运输人员为唐作锡等人(主要是唐作锡),工地一
方由严双林、刘上林等人(主要是刘上林)在送货单上签字。
2008年3月17日,兴洲公司支付宇锦公司1万元。2008年8月22
日,严双林在两份《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供应量确
认书》上签名确认。两份确认书载明的客户单位均为兴洲公司
,工程名称为“晶源船舶设备制造公司办公楼、厂房”的确认
书第四条载明:今双方对账确认,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8月
19日止,共用931.5吨,总计金额为329821元,已付3万元,尚
欠299821元水泥款。该张确认书右下角还手写注明“其中老叶
24吨”。工程名称为“金港机械制造公司厂房”的确认书第四
条载明:今双方对账确认,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8月19日止
,共用126.52吨,总计金额为44282元,尚欠44282元。宇锦公
司因未收到上述拖欠款项,曾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后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撤回起诉。现宇锦公司再次提起
诉讼。
原审期间,经宇锦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送货单
(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19日,载明数量为926.9
6吨)中水泥的市场价格委托鉴定。2011年5月10日,舟山市价
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
日的价格为361433元。宇锦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曾因涉及兴洲公司承建晶源公司
工程期间的买卖纠纷对兴洲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何建忠
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在与刘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
项目部印章。后,兴洲公司三次汇付刘某105000元。2008年7
月25日,何建忠向刘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兴洲公司
晶源船舶工地同刘某买卖关系,现欠307000元,到8月30日内
还10万元,剩余竣工验收后半个月付清。落款为:兴洲公司晶
源船舶项目部何建忠,证明人:严双林。后,案经调解,刘某
与兴洲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兴洲公司支付刘某货款225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宇锦公司主张权利是否
超过诉讼时效和买受人的认定。关于诉讼时效,兴洲公司认为
宇锦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宇锦公
司因本起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经审
查,该日为周一,虽距离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出具的日期逾
两年,但属于遇节假日顺延情形,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兴
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买受人的认定,兴洲公司确
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叶如根,叶如根又分包给何建忠,该事
实与证人的证言吻合。叶如根、何建忠经手与宇锦公司订立口
头买卖合同,为涉案工程向宇锦公司购买水泥属实。买卖合同
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宇锦公司按约给付了货
物,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兴洲公司认为买受人系叶如根
、何建忠,但以兴洲公司认可的该二人在涉案工地上的身份,
结合二人的称谓系“经理”、“负责人”等表象,有理由相信
该二人经手与宇锦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而实
际买受人系兴洲公司。此外,合同履行中,宇锦公司的送货地
点是兴洲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签收人是材料员严双林等,至
于兴洲公司认为买卖的水泥有可能用于其它工地,其应承担举
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之,故不予采信;结算时,确认书写明工
程名称为“晶源船舶设备制造公司办公楼、厂房”和“金港机
械制造公司厂房”,虽工地材料员严双林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超
越其职务范围,但对买卖数量的确认属职务行为;在货款的支
付上,兴洲公司曾支付宇锦公司1万元,有理由相信系支付涉
案水泥款,同时,他案中兴洲公司支付涉本案工地由何建忠经
手的其他材料款印证兴洲公司对自己为实际买受人的认可。由
此,宇锦公司要求兴洲公司支付货款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货款
金额,严双林确认买卖数量属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故对买卖数
量1058.20吨予以确认。价格标准上,严双林显然无权予以确
认,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参考926.96吨水泥的鉴定
金额为361433元,双方买卖的1058.20吨水泥价款为374103元,系根据协议单价计算而得,可认定。扣除兴洲公司已支付的
3万元,现宇锦公司主张货款344103元,应予支持。宇锦公司
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
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兴洲
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宇锦公司水泥货款344103元,并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6日
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
收取3231元,由兴洲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宇锦公司、
兴洲公司各负担1000元。
兴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水泥的
买受人是叶如根和何建忠,而非上诉人。涉案水泥没有用于上
诉人承包的工程,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所用的水泥系向其他人所
购买,涉案水泥实际被用于叶如根和何建忠个人承包的其他工
程上。叶如根在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严
双林”是何建忠叫来的保管员,还劝过何建忠尽快付款。叶如
根与何建忠签订的《分包补充合同》明确在外购买的材料,由
何建忠个人承担。在本次购买水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上
诉人开具发票且索要货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上诉人也
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供应量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2、宇锦公司向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
胜诉权。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
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宇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宇锦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兴洲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晶源公司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
:兴洲公司同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过厂房、办公楼、宿
舍等工程;舟山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
)同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委派叶如根施工过我公司厂房加层、车棚、水槽及零星附属等工程;何建忠本人同我公司签订
施工合同,并施工过设备基础及冷却池等工程。拟证明晶源公
司工地当时不止上诉人一家单位在施工,凯隆公司也委托叶如
根施工其承包的工程。
证据2、晶源公司与凯隆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6日、2009
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代表凯隆
公司签字的是“叶如根”。拟证明叶如根当时也是凯隆公司的
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3、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2009年2月6日出具的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载明:咨询项
目名称为晶源公司白泉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为舟山市定海
区繁强建筑工程队。拟证明晶源公司当时确实有附属工程存在
,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无关。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当时晶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多
家施工单位,叶如根不仅是上诉人的项目承包人,同时也是凯
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何建忠自己也向晶源公司承
包了部分工程,因此,严双林签收的水泥可能不是用于上诉人
承包的工程,而是叶如根、何建忠用于他们自己承包的工程,
该水泥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宇锦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3,即《建设工程承包
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事实
被上诉人也无从知晓。认为证据1《证明》中兴洲公司承担晶
源公司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吻合,表明叶如根、
何建忠、严双林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关
系均系职务行为,其实际买受人系兴洲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反映的是施工
单位为舟山市定海区繁强建筑工程队工程造价情况,与本案讼
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
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兴洲公司认可的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对
叶如根所作的调查笔录、叶如根与何建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
工分包补充合同》及二审时兴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叶如
根系兴洲公司承建的金港公司工程、晶源公司工程的项目分包
人,对外其可以代表兴洲公司履行相应的职责。对此事实,兴
洲公司并无异议。叶如根代表兴洲公司与何建中签订《建筑工
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后,应认为何建中也具有工程项目部工
作人员身份,对外何建忠有权代表项目部处理与该建设工程相
关的事务,包括对材料员等工作人员的招聘,他人有理由相信
他可以代表兴洲公司。
兴洲公司作为晶源公司工程和金港公司工程的承建方,明
知道其承包的项目的分包人叶如根同时又是其他在同一个工地
上施工的建筑企业的项目负责人,却对其行为不加以规范和约
束,不了解、掌握其购买建材、施工进度、材料款的结算的行
为,在长达数年的工程建设中,也不对其向外购买建材等行为
予以监管;2008年3月17日,兴洲公司支付宇锦公司水泥款1万
元,更使材料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叶如根是作为兴洲公司工作人
员而购买建材。基于二人负责分包工程建设和建筑材料采购的
客观表象,宇锦公司有理由相信购买水泥系二人履行职务的行
为。虽然在《水泥供应量确认书》没有盖上诉人印章,但在被
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均注明
“兴洲建筑(设)公司”,水泥也运到兴洲公司承建的建设工
地,表明被上诉人始终认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水泥,因严双林
系兴洲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上的材料员,宇锦公司也有理由相
信严双林在确认书上签名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
人上诉称其承包工程所用水泥系向其他人购买,却未提供证据
证明。
综上,叶如根、何建忠与宇锦公司就涉案水泥订立口头买
卖合同,系代表兴洲公司职务行为,该涉案水泥的实际买受人
系兴洲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应由兴洲公司承担。叶如根与何建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约定何建中
对外采购由何建中自行承担与项目部无关,该约定系施工企业
与项目部基于内部承包或者内部岗位责任制所作的约定,无论
该约定是否合法,均系其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当然构成施工企
业对外抗辩的理由,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兴洲公司虽
上诉称该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是叶如根和何建忠,也提供了相应
证据说明叶如根、何建忠另外承包了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
证据证明涉案水泥用于叶如根、何建忠个人承包的工程,其与
叶如根、何建忠间的工程分包、结算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
兴洲公司可另行向叶如根、何建忠主张权利。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双方交易“惯例”问题。本院以为
,上诉人仅提供了两张发票和两张付款通知,难以认定存在交
易惯例。对于上诉人提出确认书未盖项目章的问题。本院以为
,在(2009)舟定商初字第887号(即案外人刘某诉兴洲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兴洲公司曾辩称该章系何建忠私刻,表
明其并不认可项目部印章,本案中却又以未盖章为由不承认确
认书,违背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对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可
。
2008年8月22日,严双林在两份《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
水泥销售供应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交货数量及欠款事实。20
10年8月23日,宇锦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审查,2010年8
月23日为周一,属于诉讼时效中遇节假日顺延情形,宇锦公司
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以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冷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