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舟商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安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嘉诚,京衡律师集团舟山
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晶晶,京衡律师集团舟山
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
山市定海区马岙镇三江口。
法定代表人俞杰明,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
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
)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
)舟定白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
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兴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上诉人宇锦公司委托代理人
梁忠平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陈述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
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兴洲公司承建了舟山市晶源船
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
工程(以下简称晶源公司工程)和舟山市金港机械制造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工程)。2007年12月31日至20
08年8月19日期间,宇锦公司多次向前述两工地送去散装或小
包装水泥。运输人员为唐作锡等人(主要是唐作锡),工地一
方由严双林、刘上林等人(主要是刘上林)在送货单上签字。
2008年3月17日,兴洲公司支付宇锦公司1万元。2008年8月22
日,严双林在两份《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供应量确
认书》上签名确认。两份确认书载明的客户单位均为兴洲公司
,工程名称为“晶源船舶设备制造公司办公楼、厂房”的确认
书第四条载明:今双方对账确认,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8月
19日止,共用931.5吨,总计金额为329821元,已付3万元,尚
欠299821元水泥款。该张确认书右下角还手写注明“其中老叶
24吨”。工程名称为“金港机械制造公司厂房”的确认书第四
条载明:今双方对账确认,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8月19日止
,共用126.52吨,总计金额为44282元,尚欠44282元。宇锦公
司因未收到上述拖欠款项,曾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后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撤回起诉。现宇锦公司再次提起
诉讼。
原审期间,经宇锦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送货单
(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19日,载明数量为926.9
6吨)中水泥的市场价格委托鉴定。2011年5月10日,舟山市价
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
日的价格为361433元。宇锦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曾因涉及兴洲公司承建晶源公司
工程期间的买卖纠纷对兴洲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何建忠
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在与刘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
项目部印章。后,兴洲公司三次汇付刘某105000元。2008年7
月25日,何建忠向刘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兴洲公司
晶源船舶工地同刘某买卖关系,现欠307000元,到8月30日内
还10万元,剩余竣工验收后半个月付清。落款为:兴洲公司晶
源船舶项目部何建忠,证明人:严双林。后,案经调解,刘某
与兴洲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兴洲公司支付刘某货款225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宇锦公司主张权利是否
超过诉讼时效和买受人的认定。关于诉讼时效,兴洲公司认为
宇锦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宇锦公
司因本起纠纷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经审
查,该日为周一,虽距离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出具的日期逾
两年,但属于遇节假日顺延情形,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兴
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买受人的认定,兴洲公司确
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叶如根,叶如根又分包给何建忠,该事
实与证人的证言吻合。叶如根、何建忠经手与宇锦公司订立口
头买卖合同,为涉案工程向宇锦公司购买水泥属实。买卖合同
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宇锦公司按约给付了货
物,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现兴洲公司认为买受人系叶如根
、何建忠,但以兴洲公司认可的该二人在涉案工地上的身份,
结合二人的称谓系“经理”、“负责人”等表象,有理由相信
该二人经手与宇锦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而实
际买受人系兴洲公司。此外,合同履行中,宇锦公司的送货地
点是兴洲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签收人是材料员严双林等,至
于兴洲公司认为买卖的水泥有可能用于其它工地,其应承担举
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之,故不予采信;结算时,确认书写明工
程名称为“晶源船舶设备制造公司办公楼、厂房”和“金港机
械制造公司厂房”,虽工地材料员严双林对欠款金额的确认超
越其职务范围,但对买卖数量的确认属职务行为;在货款的支
付上,兴洲公司曾支付宇锦公司1万元,有理由相信系支付涉
案水泥款,同时,他案中兴洲公司支付涉本案工地由何建忠经
手的其他材料款印证兴洲公司对自己为实际买受人的认可。由
此,宇锦公司要求兴洲公司支付货款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货款
金额,严双林确认买卖数量属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故对买卖数
量1058.20吨予以确认。价格标准上,严双林显然无权予以确
认,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参考926.96吨水泥的鉴定
金额为361433元,双方买卖的1058.20吨水泥价款为374103元,系根据协议单价计算而得,可认定。扣除兴洲公司已支付的
3万元,现宇锦公司主张货款344103元,应予支持。宇锦公司
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
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兴洲
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宇锦公司水泥货款344103元,并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6日
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
收取3231元,由兴洲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宇锦公司、
兴洲公司各负担1000元。
兴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水泥的
买受人是叶如根和何建忠,而非上诉人。涉案水泥没有用于上
诉人承包的工程,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所用的水泥系向其他人所
购买,涉案水泥实际被用于叶如根和何建忠个人承包的其他工
程上。叶如根在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严
双林”是何建忠叫来的保管员,还劝过何建忠尽快付款。叶如
根与何建忠签订的《分包补充合同》明确在外购买的材料,由
何建忠个人承担。在本次购买水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上
诉人开具发票且索要货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上诉人也
从来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供应量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2、宇锦公司向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
胜诉权。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
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宇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宇锦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兴洲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晶源公司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
:兴洲公司同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过厂房、办公楼、宿
舍等工程;舟山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
)同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委派叶如根施工过我公司厂房加层、车棚、水槽及零星附属等工程;何建忠本人同我公司签订
施工合同,并施工过设备基础及冷却池等工程。拟证明晶源公
司工地当时不止上诉人一家单位在施工,凯隆公司也委托叶如
根施工其承包的工程。
证据2、晶源公司与凯隆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6日、2009
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代表凯隆
公司签字的是“叶如根”。拟证明叶如根当时也是凯隆公司的
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3、舟山建银工程造价审查中心2009年2月6日出具的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载明:咨询项
目名称为晶源公司白泉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为舟山市定海
区繁强建筑工程队。拟证明晶源公司当时确实有附属工程存在
,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无关。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当时晶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多
家施工单位,叶如根不仅是上诉人的项目承包人,同时也是凯
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何建忠自己也向晶源公司承
包了部分工程,因此,严双林签收的水泥可能不是用于上诉人
承包的工程,而是叶如根、何建忠用于他们自己承包的工程,
该水泥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宇锦公司质证后对证据2、3,即《建设工程承包
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事实
被上诉人也无从知晓。认为证据1《证明》中兴洲公司承担晶
源公司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吻合,表明叶如根、
何建忠、严双林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关
系均系职务行为,其实际买受人系兴洲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反映的是施工
单位为舟山市定海区繁强建筑工程队工程造价情况,与本案讼
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
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兴洲公司认可的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对
叶如根所作的调查笔录、叶如根与何建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施
工分包补充合同》及二审时兴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叶如
根系兴洲公司承建的金港公司工程、晶源公司工程的项目分包
人,对外其可以代表兴洲公司履行相应的职责。对此事实,兴
洲公司并无异议。叶如根代表兴洲公司与何建中签订《建筑工
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后,应认为何建中也具有工程项目部工
作人员身份,对外何建忠有权代表项目部处理与该建设工程相
关的事务,包括对材料员等工作人员的招聘,他人有理由相信
他可以代表兴洲公司。
兴洲公司作为晶源公司工程和金港公司工程的承建方,明
知道其承包的项目的分包人叶如根同时又是其他在同一个工地
上施工的建筑企业的项目负责人,却对其行为不加以规范和约
束,不了解、掌握其购买建材、施工进度、材料款的结算的行
为,在长达数年的工程建设中,也不对其向外购买建材等行为
予以监管;2008年3月17日,兴洲公司支付宇锦公司水泥款1万
元,更使材料供应商有理由相信叶如根是作为兴洲公司工作人
员而购买建材。基于二人负责分包工程建设和建筑材料采购的
客观表象,宇锦公司有理由相信购买水泥系二人履行职务的行
为。虽然在《水泥供应量确认书》没有盖上诉人印章,但在被
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均注明
“兴洲建筑(设)公司”,水泥也运到兴洲公司承建的建设工
地,表明被上诉人始终认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水泥,因严双林
系兴洲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上的材料员,宇锦公司也有理由相
信严双林在确认书上签名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
人上诉称其承包工程所用水泥系向其他人购买,却未提供证据
证明。
综上,叶如根、何建忠与宇锦公司就涉案水泥订立口头买
卖合同,系代表兴洲公司职务行为,该涉案水泥的实际买受人
系兴洲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应由兴洲公司承担。叶如根与何建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补充合同》约定何建中
对外采购由何建中自行承担与项目部无关,该约定系施工企业
与项目部基于内部承包或者内部岗位责任制所作的约定,无论
该约定是否合法,均系其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当然构成施工企
业对外抗辩的理由,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兴洲公司虽
上诉称该水泥的实际买受人是叶如根和何建忠,也提供了相应
证据说明叶如根、何建忠另外承包了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
证据证明涉案水泥用于叶如根、何建忠个人承包的工程,其与
叶如根、何建忠间的工程分包、结算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
兴洲公司可另行向叶如根、何建忠主张权利。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双方交易“惯例”问题。本院以为
,上诉人仅提供了两张发票和两张付款通知,难以认定存在交
易惯例。对于上诉人提出确认书未盖项目章的问题。本院以为
,在(2009)舟定商初字第887号(即案外人刘某诉兴洲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兴洲公司曾辩称该章系何建忠私刻,表
明其并不认可项目部印章,本案中却又以未盖章为由不承认确
认书,违背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对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可
2008年8月22日,严双林在两份《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
水泥销售供应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交货数量及欠款事实。20
10年8月23日,宇锦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审查,2010年8
月23日为周一,属于诉讼时效中遇节假日顺延情形,宇锦公司
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以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冷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