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界民一初字第00814号
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守刚、人民陪审员梁道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莱茵广场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前将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对此,有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8月11日、8月17日的六张工程量签证单为证。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原告工程部负责人吕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瑞洪,于2010年10月28日与吕磊达成协调意见。在该意见中,张瑞洪明确的表示,该公司再付吕磊叁拾伍万元后,该项目的工程款一次结清。当天,张瑞洪写出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8万元(损失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九厘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莱茵广场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及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3、工程量签证单6页,证明至2009年8月17日止,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4、协调书和欠条,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瑞洪出具的欠条,承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河南省温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变更情况。
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就莱茵时代广场室外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莱茵时代广场室外道路、排水、小广场各种阀门,合同价款826000元。合同签订代表人为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瑞洪,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吕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当年的5月21日、7月21日、8月11日、8月17日,对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并由该工程的监理单位阜阳市安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界首项目部,出具监理意见。2010年10月28日,张瑞洪与吕磊签订协调书,该协调书载明:“经与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莱茵时代广场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吕磊协商,莱茵置业有限公司再付吕磊叁拾伍万元整后,该项目的工程款已一次性结清。吕磊保证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工程款及费用由他本人负责理清。如农民工工资、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税费、吕振锋的经济关系,均与安徽省莱茵公司及张瑞洪无关,并且保证朱会蕊广场工地不再有扰工及借口滋事的事情发生,否则吕磊自愿将工程款降到原告合同价82.5万元整。立协人:张瑞洪吕磊”。当日,张瑞洪又向吕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吕磊莱茵时代广场附属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正,待朱会蕊第一笔款项进帐后,当天即刻支付。欠款人:张瑞洪2010.10.28”。
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瑞洪,股东出资情况为张瑞洪占60%,项某的出资比例占40%。2009年3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股东出资情况为刘某的出资比例占60%,项某的出资比例占40%。张瑞洪现为河南省温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瑞洪,与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吕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并出具载明所欠工程款350000元的欠条,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瑞洪,向原告委托代表人吕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待朱会蕊第一笔款项进帐后,当天即刻支付”,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对还款期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以第三方偿还工程款,作为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还款期限的条件。且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今,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动促使该还款期限的条件成就,不能证明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了协助义务。应视为其不正当阻止该期限条件成就,利息计算的始期,应按张瑞洪出具欠条的日期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还清所欠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欠原告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被告安徽省莱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
人民陪审员  梁道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琛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