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82民初1403号
原告:司仁祥,男,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司仁祥之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健康路**号*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64207864Q。
法定代表人:宋俊杰,经理。
被告:界首市陶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前吕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界首市诚信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市政公司)、界首市陶庙镇人民政府(下称陶庙镇政府)、界首市陶庙镇前吕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吕村委会)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信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庙镇政府、前吕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份,被告前吕村委会在修建吕寨自然村水泥路期间,由于项目资金没有及时到位,直接影响了施工进度,经被告前吕村委会同意,原告向被告诚信市政公司垫付工程款10000元,由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司仁祥修路垫付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吕寨、油坊两个自然村合修路。收款人:司鹏飞界首市诚信市政工程公司2008年03月20日手机:139××××4445”。原告垫付的这10000元工程款已由被告诚信市政公司收取,被告诚信市政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多年以来,原告为索要该款,多方奔波,被告前吕村委会及被告诚信市政公司都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主张原告到被告**镇政府索要,并向原告提供了陶庙镇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有“收吕寨道路建设经费200000元”的国家财政专项拔款信息,积极协助原告向陶庙镇政府索要以上垫付款。原告据此到陶庙镇政府索要垫付款,陶庙镇政府未予给付;2016年12月6日,原告按要求又提供了10000元的修路款增值税发票,然陶庙镇政府至今仍未予支付该款。
原告认为,被告前吕村委会修建吕寨自然村水泥路所需资金,一部分由财政拔款、一部分由村委会自筹,被告诚信市政公司修建的水泥路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三被告之间尚无争议,然原告垫付的10000元工程款,竟无一方向原告支付,致使原告经济受损。如果被告诚信市政公司已向发包方足额收取了工程款,其向原告收取的垫付款1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如果被告前吕村委会及被告**镇政府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且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低于10000元,就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的责任。不管属于以上哪种情形,占有原告垫付款的任何一方,均系不当得利,都应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司仁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诚信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工商登记信息。
3、司鹏飞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诚信市政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诚信市政公司收到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
4、前吕村委会出具的《前吕村油坊修路收入明细》、原告出具的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说明、以及原告向陶庙镇政府递交的报告,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10000元是经前吕村委会同意的,陶庙镇政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5、陶庙镇政府的财务收支信息,证明陶庙镇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有“吕寨道路建设经费200000元的”财政拨款。
6、修路费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按要求为被告准备好了修路费增值税发票。
被告诚信市政公司辩称,2008年3月份修的路,当时候确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杰和公司项目经理司鹏飞去要钱的,也确实从原告那里拿了钱。公司是找村委会要钱的,公司是施工方,领的是修路款不应予以返还,原告拿钱是经村委员同意的。公司今天出庭是作为证明人表示公司收原告的钱了,公司是施工方,拿钱是应该的,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索要方应是陶庙镇政府和前吕村委会。公司还有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收回来。
被告诚信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镇政府、前吕村委会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诚信市政公司在为被告前吕村委会修建吕寨自然村水泥路期间,由于项目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直接影响了施工进度,被告诚信市政公司向被告前吕村委会讨要修路款,经被告前吕村委会同意,原告代前吕村委会向被告诚信市政公司垫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诚信市政公司、前吕村委会以及村干部、相关修路人员均为原告出具了证明。2009年4月28日,财政部门拨付陶庙镇政府“吕寨道路建设经费”200000元。原告据此到陶庙镇政府索要未果。2016年12月6日,原告又开具了10000元的修路款增值税发票向陶庙镇政府索要仍未果。
另查明,案涉修路工程系前吕村委会一事一议项目,项目资金来源系村委会自筹加上一部分财政补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诚信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前吕村委会出具的《前吕村油坊修路收入明细》、前吕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说明、原告向陶庙镇政府递交的报告、陶庙镇政府的财务收支信息表、修路费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基于垫付修路工程款引起的,因此案由应为返还垫付款纠纷。被告诚信市政公司为被告前吕村委会修路,因前吕村委会项目资金未能及时到位,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前吕村委会同意,原告自愿代前吕村委会向施工单位诚信市政公司垫付了10000元工程款,因案涉修路工程系前吕村委会一事一议项目,故该垫付款的实际受益方系被告前吕村委会,承担返还原告该10000元垫付款的责任主体也应该是该村委会。而被告诚信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收取的该款,实际是收取的前吕村委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而被告**镇政府只是财政拨付资金的管理方及支出监督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仍应是被告前吕村委会。故被告**镇政府亦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前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仁祥垫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司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界首市陶庙镇前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