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16226。
法定代表人:胡宁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皖民申15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华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亮、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即华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2741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8711.87元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8705.67元利息自2004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华通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错误地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承包合同书约定,待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六个月内退还全部保证金。根据该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签署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且过六个月后华通路桥公司未付清款项。这个时候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是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签署的,***无法知道。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通路桥公司或业主告知***已经签署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在一审庭审时,华通路桥公司提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时,***才知道该证书。2、二审判决认为安徽省亳阜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2011年11月16日向华通路桥公司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知悉该事实,这种认定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1)***实质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通路桥公司是总承包人,并设立了华通路桥公司亳阜高速10B标项目部,该项目部是实际施工人。***被编为该项目部桥涵工程二队的劳务队负责人,带领民工提供劳务,所有材料均为项目部提供,***只是带领民工提供劳务,***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无法知悉该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是否签发、何时签发。从庭审的证据可看出,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是安徽省亳阜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华通路桥公司签发的,***作为底层劳务队负责人,只知道带领民工按项目部指定要求施工。***除带领民工在该案高速公路干过活外,再无其它高速公路干活经验,根本不知道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是否签发、何时签发,且承包合同上并没有注明工程缺陷责任期限,华通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也没有填写缺陷责任期限,真实性存疑。3、涉案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方一直在打官司,这也是华通路桥公司一直欠付***尾款的原因。2018年8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对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方就案涉的工程款作出判决。这也能说明,之前***向华通路桥公司要求支付尾款条件还不够,证明***向华通路桥公司要求支付尾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4、一、二审不顾本案基本事实,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自2003年3月***在老家带了一帮农民工来到太和县,参与华通路桥公司中标的亳阜高速10B标段桥涵二队进行项目施工。自2003年3月至2006年6月,***在太和县工地坚守了三年零三个月,最后一个撤出工地。经过结算,劳务队工程款为4971598元,这中间绝大部分是项目部甲供材料款(钢材、混凝土、柴油、水泥、黄砂、石子)。扣除甲供材料款后,能拿到的人工劳务费只有很少一部分。由于华通路桥公司长期拖欠劳务款项,***只得借钱付给工人,为此,***欠下大量债务。事实上,结算以后这么多年,***每年都到华通路桥公司催讨尾欠款和工伤事故垫付款,每次都递交书面报告,仅是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每次让华通路桥公司签字。
华通路桥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华通路桥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华通路桥公司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价款付到90%,剩余的10%的价款由华通路桥公司扣留为保证金,待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六个月内退还全部保证金。200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将剩余的10%价款的付款期限提前至待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该付款期限约定的变化表明***对于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工程款支付期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011年11月16日,安徽省亳阜高速公路路基总监理工程办公室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由于***收到华通路桥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5万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1年11月17日,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华通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从事过高速公路施工管理,具备高速公路施工经验,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概念和规定。2002年1月28日,铜陵市华通路桥公司中标庐铜高速公路路基工程11标。2002年8月2日,***承包该工程桥涵二队七座结构物工程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亦约定,剩余10%的工程款留任保证金,待铜陵市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6个月内退还全部保证金。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缺陷责任期多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但一般不会超过24个月。案涉路基工程早已竣工,且亳阜高速早已于2006年12月15日正式通车,***理应在工程竣工或高速通车后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便按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实际下达时间2011年11月16日计算,***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3、***为亳阜高速10B项目工程桥涵二队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自称的只是劳务队负责人。4、***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推理证明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观点不成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是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判决,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关联性。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与华通路桥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签订的《华通路桥公司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价款付到90%,剩余的10%的价款由华通路桥公司扣留为保证金,待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六个月内退还全部保证金,并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将剩余的10%价款的付款期限提前至待华通路桥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但***并非《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的签署当事方,华通路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知晓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的签署时间。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华通路桥公司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节点与监理单位签署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的时间,认定***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以此为由,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应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3538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