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2民初2716号之一
原告(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高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NAG5C。
法定代表人:钟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4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16226。
法定代表人:胡宁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皖0422民初2716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