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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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4993号。
法定代表人:胡宁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铜陵市枞阳县钱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亮、陈明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在工地工作中自然应遵守华通路桥公司制定的工地安全制度,但该安全制度并不等同于规定中所述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安全角度出发,只要进入施工工地,均应遵守施工单位制定的安全制度,本案中**身着反光背心、佩戴安全头盔也是同理,且华通路桥公司的考勤、休假、绩效考核制度均不适用于**。华通公司承租张锦福的洒水车,并事先约定承租的洒水车要配有操作人员,华通路桥公司按月向张锦福支付租赁费用,至于该租赁费用中有多少支付给洒水车驾驶员,华通路桥公司不管。**很显然不符合“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条件,**提供的劳动不是华通路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纠正。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华通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通路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施工总承包一级、公路路基(路面)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公路交通工程、道路或公路清扫保洁等,张伟伟系华通路桥公司股东;**系持有B2证驾驶员。2018年12月,根据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点抽签结果,确定乙方(华通路桥公司)为“2019年度铜陵市公路管理局枞阳分局公路保养工程01标”(以下简称01标工程)的承包人,与甲方铜陵市公路管理局签订01标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根据上级布置的中心任务和突发事件下达突击任务。乙方根据养护作业需要,有自主雇主权,其费用在本标段承包费用中安排;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下达的养护任务并接受甲方检查考核和技术指导等。合同自2019年1月1日生效,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华通路桥公司按合同协议书约定,将01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办公场所设在义津中心道班。另确定张伟伟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时值枞阳县举办“2019年油菜花节”,因甲方要求,项目养护工程须洒水以控制扬尘。张伟伟经人介绍联系杜公平,就租用洒水车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后因杜公平提供的洒水车不符合要求,通过杜公平另租用皖G×××××号(车主为张锦福)洒水车,并由杜公平通过他人联系**介绍给张伟伟。2019年3月14日,**进入项目部驾驶洒水车从事洒水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项目部负责安排,服从项目部管理,对项目部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应当遵守;项目部为**配备了洒水作业的反光背心等,并要求**吃住在项目部,免费为**提供食宿。项目部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2019年4月7日下午上班期间,**驾驶洒水车在项目部指定的取水点取水后收取挂水管时,不慎跌落桥底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1日,**以华通路桥公司、张锦福、杜公平作为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20年4月6日以申请工伤认定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皖0722民初35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9年12月23日,**向枞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编号2020-1-202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华通路桥公司不服枞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20年6月14日向铜陵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认为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于2020年9月4日作出铜人社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枞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书编号2020-1-2029号)决定,责令枞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2020年9月15日**向枞阳仲裁委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申请依法确认华通路桥公司和**之间自2019年3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枞阳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枞劳人仲裁字[2020]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华通路桥公司与**之间自2019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华通路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而成讼。
另查明,杜公平及张锦福均为在职人员。**与皖G×××××号车主张锦福在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张伟伟在接受枞阳人社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租用洒水车价格含驾驶员工资、税金。**进入项目部上班期间,杜公平和张锦福从未到过项目部对**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因**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工资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路桥公司因01标工程业主方要求,养护工程须洒水以控制扬尘,需要洒水作业;其项目部负责人张伟伟联系到杜公平,后租用了皖G×××××号洒水车辆,同时介绍驾驶员**与张伟伟联系。**于2019年3月14日进入项目部,按照项目部要求驾驶洒水车从事洒水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项目部负责安排,并享有到期获得劳动报酬;该项目部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并接受项目部劳动管理,且**所从事的劳动是华通路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张伟伟系华通路桥公司股东,受华通路桥公司安排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的职责是代表华通路桥公司。华通路桥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系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华通路桥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枞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华通路桥公司认为**系杜公平或张锦福雇佣,**与其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华通路桥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华通路桥公司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通路桥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华通路桥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华通路桥公司除安全制度之外的考勤、休假、绩效考核等制度是否适用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吃住在工地,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由华通路桥公司安排,很明显,该公司的考勤和休假制度均适用于**。因**工作时间较短,尚未涉及绩效考核等事务,华通路桥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未适用于**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关于**的薪酬发放问题。因**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尚未发放薪资,故该问题不能用于评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三、本案中的洒水作业的主体是华通路桥公司,故**驾驶洒水车进行洒水作业即为华通路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至于洒水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工程施工还是环保降尘,不影响该业务归属的认定。华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经过了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委员会作出了实体裁决,华通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经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应针对**向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枞劳人仲裁字[2020]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华通路桥公司与**之间自2019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上诉人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9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珠 容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郎继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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