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铜陵市城乡规划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5民初4441号
原告:***,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铜陵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城乡规划局,住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6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0700003097442G。
负责人:肖尚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该公司规划核实科(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青,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官塘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485550261N。
法定代表人:刑应保,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4259U。
法定代表人:叶守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平,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26666730(1-2)
法定代表人:胡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16226。
法定代表人:胡宁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铜冠物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铜陵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倪暘,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青,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杨光康,被告有色铜冠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汪礼平,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采取措施排除妨碍,消除隐患,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蔡善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大道下富强村铁道道口段时摔倒,造成车辆受损,蔡善平受伤后经铜陵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事故发生的铁道口其铁路的管理和使用方是有色铜冠物流公司,道路由市规划局选址及审批设计方案,由市政建设公司建设施工,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管护。经对事发地段现场查看可知,铁路路轨的铺设与道路并不是垂直状态,而是有较大的斜角,铁路路轨之间的缝隙也较大,导致车辆尤其是骑行车辆经过时,轮胎可能会卡在铁轨缝隙而致车辆方向偏移,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后,该地段不断有类似事故。由此可见,事发路段存在及其严重的安全隐患,而该安全隐患早在2005年就已经被发现,但无论在道路规划设计、施工阶段,还是在道路建设完毕投入使用后,各被告均未就此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任何措施消除该安全隐患。原告的亲人正是在正常骑车经过该隐患路段时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无以言表的伤痛。原告亲人的去世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9506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暂行主张10万元,其余损失保留诉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也为了避免类似事故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规划、选址问题导致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的规划、选址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法律关系错误。二、原告未证明涉案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亲属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但未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未证明该单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仅对现场状况进行了部分描述,并表述为当事人有摔倒的情形。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不明。三、本案所涉事故现场的工程设计等工作均由相关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与被告市规划局无关。综上,原告向被告市规划局主张权利系法律关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规划局的起诉。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一、铜陵市滨江大道改造(南湖路至隆门路)工程,答辩人于2014年9月6日开工建设,并按照铜陵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验收均符合规范要求,并交付使用,因此,市政建设公司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二、2014年10月,市政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蔡善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轮胎可能会卡在铁轨缝隙而致车辆方向偏移,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蔡善平的死亡与市政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且市政建设公司无过错。三、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之间从未听说过上述事故,原告之前也未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蔡善平的死亡市政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庭审中辩称:本案事发路段是铁道道口路段,而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管理范围是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该路段不是市政管理处的管护范围,市政管理处对该路段不承担任何的管护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该铁道路口的设计原因导致的,而并非因为道路的损坏,故不在市政管护义务范围内。本案受害人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受害人当天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铜陵市立医院的死亡记录,本案原告对死者没有进行治疗,在患者病情恶化时拒绝治疗,故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有色铜冠物流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蔡善平自己应该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平交道口有关,应根据过错原则依法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大小。原告的诉求如获法院支持,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死者已经过世,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不具有成立的基础,其诉称的铁轨轨道缝隙较大不符合事实。有色铜冠物流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原告未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有色铜冠物流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色铜冠物流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禁止等管理维护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有色铜冠物流公司的全部主诉讼请求。
被告中汇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中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蔡善平在本起事故中的死亡原因不明,事故责任不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并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蔡善平当天摔伤后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摔倒。证明记载了当天的现场情况,路平状况不好、铁轨有积水也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被告中汇公司即不是本案的施工方也不是管理方,更不是维护方,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蔡善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大道下富强村铁道道口段时摔倒,造成车辆受损,蔡善平受伤后经铜陵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公交证字[2015]第3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予以证明。
原告***系蔡善平的配偶,原告**系蔡善平的儿子,蔡善平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两原告。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铜陵市××大道下××村铁道道口段,铁路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被告铜冠物流公司,该铁路修建于上世纪50年代。铜陵市滨江大道始建于2003年底,2005年12月底建成通车。事发路段由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施工,铜陵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设计,建成后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被告市政工程处负责。被告有色铜冠物流公司在铜陵市滨江大道选址规划之初即向被告市规划局等反映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交叉角太小,仅有21°,不符合铁路相关规范要求,但该意见未被相关部门采纳。铜陵市滨江大道建成后公路与铁路道口形成的交叉角仍为21°。2014年,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曾对铜陵市滨江大道(南湖路-隆门路)进行改造,后由被告中汇公司对改造工程进行了设计,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但对于公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夹角过小问题未进行改造。
铜陵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原隶属于被告市规划局,2012年3月,铜陵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完成转企改制并组建成为中汇公司。
另查,蔡善平,1952年8月23日出生,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在铜陵市铜官区××号。蔡善平事发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两原告认为蔡善平发生交通事故路段铁路路轨的铺设与道路存在较大斜角,铁路路轨之间的缝隙也较大,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车辆尤其是骑行车辆经过时,轮胎可能会卡在铁轨缝隙而致车辆方向偏移,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各被告均未就此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措施消除该安全隐患,导致蔡善平经过隐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各被告排除妨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按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撤回了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消除隐患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蔡善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铜陵市××大道下××村铁道道口段时摔倒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作为蔡善平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两原告认为,事发路段存在铁路与公路夹角过小等安全隐患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事发路段公路与铁路道口形成的交叉角为21°,而依据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角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故本案事发路段公路与铁路道口平交形成的夹角度数不符合规定,客观上使骑行车辆通过时车轮卡在铁轨处的几率增加,形成安全隐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道路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汇公司作为道路设计人在对事发道路设计时未能按相关标准设计,致使道路存在瑕疵,被告中汇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和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在初始建设及后期改造过程中均未重视该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道路的管护单位,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汇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于蔡善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审批机关,既非事发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亦非设计人和施工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市规划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色铜冠物流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铁路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因铁路修建在前,公路建设在后,夹角不符合规范并非有色铜冠物流公司造成,被告有色铜冠物流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认为铁路路轨之间缝隙较大,但并无证据证明铁路路轨的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有色铜冠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认为本案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来看,确未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蔡善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除已知的安全隐患外,并无证据证明蔡善平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他原因所致,故被告中汇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于蔡善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铜陵市滨江大道建成多年,事发路段每日往来骑行车辆无数,该路段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必然发生,蔡善平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交通事故主要原因,蔡善平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中汇公司对蔡善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蔡善平死亡造成的损失:蔡善平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30976元(16年×26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计算,认定为29551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40527元,各被告应连带承担108105.40元。因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暂主张10万元,故各被告实际应连带赔偿原告10万元整。
两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消除隐患,因该项请求已撤回,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铜陵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铜陵中汇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邾海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