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736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15110015-6
法定代表人赵其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胜。
委托代理人张来旺。
原告**诉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多章、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张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承包铜陵循环工业园两散货堆场工程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12月底被告决算应付工程款为4740133.33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4470756.22元。2008年4月原告又承包了被告(以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和名义承接)合肥铜冠铜材有限公司宿舍、食堂、浴室工程。原告又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初被告决算工程造价为10717331.66元,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款10074291.76元,截止2012年10月29日被告仅支付该工程款7428489.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15179.6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15179.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所称的工程包含原告应承担的税费,该工程款的税费没有扣除,如果扣除税费,被告基本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承包施工的有色码头、堆场工程的决算为4740133.33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已实际领取工程款为5272673.69元;2、原告承包施工的合肥铜冠铜材有限公司宿舍、食堂、浴室工程最终决算价为7403291.09元,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为8056675.22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铜陵有色(集团)公司循环经济化工园码头工程(2标区);2、工程地点:铜陵有色循环经济化工园江边;3、工程内容:堆场;4、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5、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必须按中标价的10%,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待项目完工交验合格后退还;6、工程备料款:无;7、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总造价:¥122.337万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该价款包含一切税收;(2)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业主同期支付工程合同进度款付至合同价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结算经审计、业主确认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另5%尾款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结算后付清;8、工程结算执行标准:(1)本工程执行总价包干;(2)本工程设计变更和招标范围以外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增加或减少的工作量,按主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即按投标时的同一优惠比例进行增减费用计算,进入总结算。公司将按招标文件规定提取总结算的10%管理费;(3)乙方向公司缴纳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壹万元等。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铜陵循环经济化工园码头散货堆场工程;2、工程地点:铜陵循环经济化工园码头;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所包含的全部内容;4、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指定施工用水、用电源,计价按(水、电费=消耗量*供应单位供应价);5、工程履约保证金:考虑到承包人前期投入费用较大,故在第一次进度款中扣除总合同价款10%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中:各50%为安全保证金、工期保证金),待项目完工交验合格后退还(无息);6、承包人提供资料的约定:工程竣工一周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四套(其中一份必须是原件)。如果不能及时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合格,按合同价的2%抵押;7、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固定包干价: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价为1678600元。乙方将按中标价数额的10%的费用上缴公司管理费[不含税],在每次进度款中扣除;(2)可调整部分:本工程招标范围以外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按业主审计确认后的费用上缴公司10%的管理费[不含税];(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方同期支付的工程进度85%支付每月20日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量报表(包含民工工资)及下月计划报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经审计、业主确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另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上述《施工协议书》所施工的铜陵循环经济化工园散货堆场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4740133.33元,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5272673.49元。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合肥铜冠铜材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浴室及宿舍楼工程;2、工程地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3、工程内容:合肥铜冠铜材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浴室及宿舍楼工程图纸内容;4、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5、工程备料款:按合同价款预付10%的工程备料款,工程备料款将第三次、第四次工程进度款中分两次扣回;6、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总造价:¥7631276.77元[大写:柒佰陆拾叁万壹仟贰佰柒拾陆元柒角柒分]。该价款包含一切税收;(2)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业主同期支付工程合同进度款付至合同价价款(扣除所有费用后)的85%时停止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所有费用后)的90%;工程结算经审计、业主确认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扣除所有费用后)的95%;另5%尾款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结算后付清;(3)工程结算执行标准:本工程设计变更和招标范围以外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增加或减少的工作量,按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即按投标单价或重新调整的单价进行增减费用计算,进入总结算。公司将按相关规定提取总结算8%管理费;(4)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的规定:若材料价格予以调整,则上述8%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和个人调节税)收取;若材料价格不予调整,公司将在管理费上酌情考虑降低管理费标准;7、工期:工程施工总日历天数210天,以开工报告为准。8、质量:工程质量:合格。以业主方、监理方验收为准,如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切返工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质保期为主合同约定的保修年限,时间以竣工验收单为准等。该工程竣工后经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7403291.09元。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原告工程等款项为8056675.22元。
另查,2013年8月14日及2014年2月27日经原告**两次申请要求对合肥铜冠铜材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浴室及宿舍楼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均因原告方未交纳评估费而撤回评估。
再查明,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为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原告**无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三份、《建筑资质》、建筑工程决算书、铜陵循环经济化工园码头散货堆场工程及合肥铜冠铜材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浴室及宿舍工程付款凭证2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铜陵市地税局关于加强建筑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07年6月13日、2008年6月及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对合肥铜冠铜材有限公司宿舍、食堂、浴室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异议。原告**两次申请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均撤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15179.6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代理审判员 吴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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