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382号
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赵其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董玮,董事长。
被告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文,公司经理。
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百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座坐落于铜陵市义安南路长江西村散户的房屋(94.82㎡)由宜百公司委托被告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鸿公司)进行拆迁,宜百公司于18个月内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安置房三套,地点为铜陵市长江西村散户原址(即商会大厦),面积约62平方米/套,并约定了安置房屋的差价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约定的18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交房,但两被告均以尚未竣工、配套设施尚未完成等各种理应拖延,原告的房屋拆迁至今已长达六年多,两被告至今未交付安置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在商会大厦向原告安置每套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的房屋三套。2、判令两被告自2010年11月后每月向原告2倍支付临时过渡费。(暂计算到2015年9月为10999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及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铜拆许字(2009)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点铜陵市长江西村散户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94.82平方米,土地证号铜国用2003字第21446号,房屋使用用途为住宅,房屋产权性质为公房。……被拆迁人情况:被拆迁人现在3户正式户口9人,常住人口9人。第二条房屋拆迁补偿:乙方房屋拆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过渡为自行过渡方式。……拆迁补助费按铜建(2008)26号文规定标准由甲方支付。其中:临时过渡费10元/㎡×18(个月)×94.82(建筑面积),金额为17067.6元(暂定,交安置房时重新计算即元/㎡×(实际过渡月数+4)×建筑面积);搬家费金额500元×2(次)=1000元,奖励15000元×3户。第三条安置房:甲方提供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为义安南路地段原址号楼,每套建筑面积约62平方米×3户。……第四条产权调换安置房差价的结算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安装结算差价,结算的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被拆房屋94.82㎡等面积找差每平方340元计32232元给予免除。增加10%,9.482㎡不计产权调换差价。……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将被拆迁房屋所有证件交给甲方,并于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包括所有附属物)腾空交给甲方拆除。超过期限的,按每日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在规定的十八个月内向乙方交付安置房,逾期未交付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等。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交房义务。从2010年11月至今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安置铜陵市商会大厦三套房屋(每套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及从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向原告支付2倍的临时过渡费人民币109991.2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安置铜陵市商会大厦房屋三套(每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及从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每月按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费人民币109991.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之间属于代理关系,且被告铜陵市天鸿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是按照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履行自己的拆迁义务,与本案的原告无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置位于铜陵市商会大厦三套房屋(每套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
二、被告安徽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临时过渡费人民币109991.2元(每月按临时过渡费2倍的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铜陵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5834元,公告费600元(凭正式票据结算),由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江 玲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利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