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06民初41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乌木家园十二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1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19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4520元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以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谢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林语山居小区7、9、10、1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内所有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另被告谢垅公司将林语山居1#-11#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2月3日,被告***代表谢垅公司林语山居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并承诺抵给原告荷塘月色住宅一套、林语山居一套,多退少补;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参加竞买义安区法院拍卖荷塘月色花园15栋2304室方式抵偿欠付工程款683268元,另被告谢垅公司抵给原告其他房产部分价款抵偿欠付工程款334804元,截止目前被告谢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192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垅公司均予以拖延,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谢垅公司辩称,谢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谢垅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以谢垅公司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林语山居小区7、9、10、11号楼及地下室7#、9#之间14轴线,乙方承包各单位工程内所有施工劳务作业内容以及所有措施项目劳务作业;合同第15条第15.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实际工作量50%付款,其余50%在北斗星城抵房,也可以在井湖抵房处其他房子。该合同首部工程承包人为谢垅公司***项目部,尾部项目负责人为***,但合同首部与尾部均无谢垅公司盖章。2019年2月3日,***与***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175万元,抵付荷塘月色住宅一套、林语山居一套,多退少补。该结算单上仅有***本人签名。2020年10月12日,谢垅公司(林语山居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筹拍卖竞买保证金9万元,并参加竞买义安区法院拍卖的五松镇荷塘月色花园15栋2304室,保证所竞得的房屋为抵付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所用,且在取得竞买房屋的范围内免除甲方需要支付的相应数额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对于***主张的该房屋抵偿了683268元工程款,庭审中谢垅公司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林语山居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所提供劳务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依法有权要求***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务费。据此,本院对***依据双方结算的结果及协议书的履行,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7319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该合同无谢垅公司盖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谢垅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或代表谢垅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谢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与谢垅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要求谢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2019年2月3日,***与***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175万元,并约定抵付荷塘月色住宅一套、林语山居一套,多退少补。其后以荷塘月色住宅一套抵付工程款683268元,林语山居住宅未能抵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结算之后,***即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以房抵付,仅为工程款给付方式之一,***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31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19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承担诉讼保全费45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计5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本案书记员负责办理交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