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706民初3382号
原告:毕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安徽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查某、安徽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铜陵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查某、某建设公司向毕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查某、某建设公司和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某置业公司将诚名都市家园1号至11号住宅楼及1号、2号网点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给查某施工。查某以项目部名义将7号、8号、9号楼木工工程发包给毕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范围、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毕某牵头请来木工师傅、农民工为其施工。2012年7月1日,毕某施工的7号、8号、9号楼经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查某还欠毕某工程款200000元。毕某数次催讨,查某称某建设公司未给钱,某建设公司称某置业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毕某认为其已依约完成按期按质完工,但查某、某建设公司和某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
查某未作答辩。
某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主体施工是我公司,但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在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第30页有明确的记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签约的主体、合同的内容以及约定的责任是相互对等的,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关;2.就同类性质的诉讼已经在义安区人民法院形成生效判决,案号为(2017)皖0706民初1941号,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请求。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某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无权突破与查某的协议书向某建设公司以及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3.案涉工程早已于2012年竣工完成,原告方至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包括某建设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责任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在提交的证据中虽有查某的签字确认,但并不能表示查某的后续签字行为对某建设公司及我公司的诉讼时效的中断;4.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5.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另案(2022)皖0706民初3359号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仅判决查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支持原告要求某建设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毕某的身份证、查某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某建设公司和某置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诚名都市家园7号、8号、9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查某出具的欠条,证人姚某的当庭证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置业公司将诚名都市家园的1号至11号住宅楼及1号、2号网点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2010年11月9日,查某与毕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查某将7、8、9号楼木工工程发包给毕某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毕某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额6个月内全部付清,遇春节未竣工的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95%。在该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为“谢垅建筑公司诚名置业项目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由查某签名。但不论合同首部和尾部均无某建设公司盖章或项目部盖章。毕某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工人工资。2012年7月1日,诚名都市家园的7、8、9号楼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30日,查某向毕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毕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注明:诚名置业7、8、9号楼木工工资”。查某在落款签名时同时书写了“谢垅建筑公司项目部”字样。2017年1月26日,查某在该欠条上签名。2021年7月20日,查某在该欠条上注明:付拾伍万元,下欠贰拾万元整。某建设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某置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查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毕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毕某与查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毕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依法有权要求查某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据此,本院对毕某要求查某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毕某要求查某自2014年2月1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至2017年1月26日,但毕某现主张的欠款金额为2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项的具体支付日期,其主张以3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无法确定,故本院将毕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确定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毕某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为查某,该《协议书》无某建设公司项目部或某建设公司盖章;毕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查某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某建设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或代表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毕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毕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毕某追索的欠款实际为木工班组的报酬,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某建设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均确认某置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故本院对毕某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毕某工程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