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711民初477号
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桂家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乌木家园十二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材)与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泽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0989.7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074.39元,以及2022年3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所施工的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汇森文化商业广场2#楼项目在原告处采购加气块,约定砂加气单价为235元/立方米,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供货至十万元整,被告付清货款一次,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双方货款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货物。然而,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截至2022年3月1日尚欠货款100989.76元。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垅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需经双方核对后才能确定。2、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和具体的收货人,原告应出示相关的证据。如果没有,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所施工的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汇森文化商业广场2#楼项目在原告处采购加气块,约定砂加气单价为235元/立方米,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供货至十万元整,被告付清货款一次,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双方货款两清。同时,合同约定货物收料员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共供应给被告195989.76元的货物。其中由合同指定收料员***签收的货物共6笔,价款为29237.76元,由***签收的货物共23笔,价款为122791.68元,由曹***签收的货物共6笔,价款为43960.32元。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6日共分8次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其中,由***支付三次计50000元,由***支付一次计5000元,由***支付二次计25000元,由***支付一次计5000元,由***支付一次10000元。截至2022年3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00989.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转账记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签订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95000元也无异议,但被告对除合同约定的收料员外的另外两人(***和曹***)签收部分的货物有异议,异议的理由是公司没有指定其他人员签收货物,所以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可以看出,由被告指定的收料员签收的只有6笔,金额为29237.76元,由其他人员签收的有29笔,金额达166752元。而被告也认可支付的货款共计95000元,如果被告没有收到相应价值货物,不可能支付超过供货价款几倍的货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本庭推定被告在与原告的这次交易过程中,不仅指定了合同中约定的收料员签收货物,也指定并认可了其他人员签收货物,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989.76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约定,“乙方供货至壹拾万元整,甲方付清货款一次,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双方货款两清”;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需支付欠款总额的5‰/日滞纳金给乙方”。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最迟在原告供货结束后就应支付完全部货款。本案中原告的供货结束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被告应在2019年2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89.76元未付。现原告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98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再加30%的罚息即按1.9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丰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98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98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以100989.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计1380.5元,由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