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风街道国富街1号楼二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2MA2U9PPB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老206国道东侧天马花园综合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UH69Y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120元,同时约定“如甲方需要开发票,乙方在原有单价上再增加13%增值税”。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给付的380万元需要按照单价135.6元计算是错误的。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全部供货金额都应当按照单价120元计算。合计总价为4857564元。二、被上诉人供应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10月23日上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的、已施工完成的第二层水稳(4.5%水稳)进行检测,被上诉人供应的水稳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对水稳层进行返工处理。为此,两上诉人对检测不合格部分进行了返工处理。期间产生了五十余万元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5.6条约定,在材料使用过程中,因材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修复、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监理、业主对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同样有权检验,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接受。根据上述约定,本次材料质量造成的返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监理通知单的问题是两上诉人的施工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6.1条约定,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现在案涉工程还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因此对于最后20%货款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现在也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 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9047元及逾期利息2546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71451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蚌埠市虎山东路道路施工工程,2019年11月11日,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水稳材料采购补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及合同价款:不含税,每吨单价120元,总金额暂定三百五拾万元整,如实际价格超过以上总金额,原被告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对增加金额不予认可,仍按本合同总金额执行。备注:甲方如需开发票,乙方在原有单价上再增加13%的增值税。五、交货验收与质量保证期:1、交货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随车提交材料相应的出厂证明、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等。2、材料验收数量以甲方现场验收并由甲方人员出具验收单为准。3、材料出厂前,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出厂材料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检验,并向甲方提交全部的试验检验资料。4、甲方对到场材料的各项技术指标抽样检查,如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标准,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自费运出施工现场,同时由乙方重新供应经检验合格的材料,由此给甲乙双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对不合格货物甲方拒收后,乙方必须立即清理出场,由于乙方不及时清理出场,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6、在材料使用过程中,因材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修复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并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7、在材料使用过程中发现材料质量不合格、瑕疵等问题,甲方有权要求换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8、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的收料员开具现场材料确认单,乙方凭现场材料确认单换取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六、结算和付款,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和对供货数量,乙方负责垫资150万为节点,甲方支付乙方8%的工程款后,乙方继续供货,以上节点周期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乙方供货不足150万,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实际量的80%工程款,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水稳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单价按原合同,数量约8200吨,总价额约984000元,具体按实结算。二、所有供货方式、质量违约等都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5月13日供水泥稳定层40479.7吨,总价5489047元。截至2021年6月18日,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800000元,该3800000元,原告均向两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被告也均按每吨135.6元支付的货款。 一审另查明,被告出示的监理通知单内容记载: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虎山东路(燕山路—黄山大道)、(**路—南外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事由:关于4.5%水稳层返工的通知内容:2020年10月23日上午9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贵公司已施工完成的虎山东路第二层水稳(4.5%水稳)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一、燕山路—货场八路(5+65—6+25)段对水稳层表面骨料离析、松散,碾压不到位。二、**路—南外环(2+50—3+10、3+80—5+00),其中0+40—3+10**稳层无强度,3+80—5+00**稳中含垃圾较多,如铁丝、木棍、废沥青材料等,加宽段下部未进行灰土层施工,水稳松散无强度。要求:针对上述情况,结合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要求如下:1、对上述三个部位的水稳层进行返工处理;2、加宽段未做灰土层的部位进行返工处理;3、在未见检测合格报告及联合验收合格前暂停工程计量。限7日内整改完成。 一审再查明,蚌埠广播电视台在2021年7月1日发布新闻,案涉蚌埠市虎山东路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顺利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水稳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0479.7吨水稳材料,含13%的增值税总价为5489047元,不含税总价为4857564元,扣除含税的3800000元货款,剩余不含税货款为1494732元。涉案工程道路被告辩称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但双方是材料买卖关系,合同约定是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案涉道路已于2021年6月29日顺利通车,应认定水稳铺设已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被告工程有无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与原告无关。另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仅提供了监理通知单为证,但该监理通知单是针对被告施工问题,不能以此确认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涉案道路已于2021年6月29日通车,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20%货款并无不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当庭表示,剩余货款不需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剩余货款原告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按每吨120元计算,即被告尚欠货款1494732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617.47元,因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494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1元,减半收取101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15.5元,由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及《水稳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款金额是多少;2、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的建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剩余20%的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1,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总供货40479.7吨水稳材料,含13%的增值税总价为5489047元,不含税总价为4857564元,均无异议。此外,双方对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800000元并且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亦认可。故上述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800000元应为含税的货款。结合上述事实,再加之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剩余款项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核算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欠款金额应按不含税价格计算,金额为1494732元,计算公式如下:(含税总货款5489047元-含税付款3800000元=1689047元)÷1.13=1494732元。一审判决对案涉欠款的金额确认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的建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应通过反诉途径解决。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故该问题可另诉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3,剩余20%的货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虽约定“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但案涉道路已于2021年6月29日通车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并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属于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1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