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130号 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老206国道东侧天马花园综合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UH69Y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干,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风街道国富街1号楼二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2MA2U9PPB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干、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9047元及逾期利息2546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71451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蚌埠市虎山东路道路施工工程,2019年11月11日,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蚌埠市虎山东路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的蚌埠市虎山东路项目提供水泥稳定层材料,含税单价135.6元/吨,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5月13日供水泥稳定层40479.7吨,总价5489047元。合同关于结算和付款的约定,6.1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核对供货数量。乙方负责垫资壹佰伍拾万为节点,甲方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后,乙方继续供货(以上节点周期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乙方供货不足壹佰伍拾万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实际量的80%工程款),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按此约定,在供货过程中两被告需支付原告实际量的80%工程进度款即4391237.6元,截至2021年6月18日,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800000元,仍欠工程进度款591237.6元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2021年6月29日,蚌埠市虎山东路已经顺利通车,说明剩余20%的货款达到付款条件,两被告需在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20%的货款即1097809.4元。2021年5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1、被告2尽快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及时付款,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货款1689047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层的单价为每吨135.6元,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12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每吨135.6元的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的单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120元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50万元,如实际价格超出以上总金额,原被告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对增加金额不予认可,仍按本合同总金额执行。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继续采购984000元的材料,合计金额为448.4万元。因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超过448.4万元的部分不予认可。二、原告供应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10月23日上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供应的已施工完成的第二层水稳(4.5%)进行检测,经检测原告供应的水稳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对于水稳层进行返工处理。为此,两被告对检测不合格部分进行了返工处理。期间产生了60余万元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5.6条约定,在材料使用过程中,因材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事故由原告承担被告修复、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并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监理、业主对原告提供材料同样有权检验,提出的要求,原告必须无条件接受。根据上述约定,本次材料质量造成的返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三、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6.1条约定,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现在案涉工程还未进行最后的工程验竣工验收,还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因此对于最后20%货款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现在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蚌埠市虎山东路道路工程施工中标结果公示;证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蚌埠市虎山东路道路施工工程。2、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关于结算和付款的约定,6.1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核对供货数量。乙方负责垫资壹佰伍拾万为节点,甲方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后,乙方继续供货(以上节点周期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乙方供货不足壹佰伍拾万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实际量的80%工程款),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按此约定,在供货过程中两被告需支付原告实际量的80%工程进度款,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蚌埠市虎山东路项目水稳供货单;证明供货单上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双方确认实际供货40479.7吨。4、蚌埠广播电视台在2021年7月1日发布新闻:点赞!***心路更畅;证明案涉蚌埠市虎山东路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顺利通车,说明该路施工已经完工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合同约定,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即两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否则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主张的剩余20%的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以及两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吨数包括2206.08吨,因原告水稳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吨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提前通车,并不代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建材符合质量要求,现在还没有达到剩余20%的付款条件。本院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监理通知单、虎山东路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虎山东路道路畅通工程水稳返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供应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及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原告要求结算的时候,被告已经向其主张了返工部分的费用需要扣除;3、关于加快推进虎山东路畅通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工作的函,证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监理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提供材料,具体施工由两被告实施,监理通知单指出燕山路至货场八路(5+65-6+25段)水稳层面表明骨料离析松散碾压不到位,恰恰能证明是由于两被告施工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结算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与蚌埠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之间的函,原告只是提供材料,具体施工由两被告完成,至于两被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蚌埠市虎山东路道路施工工程,2019年11月11日,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水稳材料采购补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标的及合同价款:不含税,每吨单价120元,总金额暂定三百五拾万元整,如实际价格超过以上总金额,原被告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对增加金额不予认可,仍按本合同总金额执行。备注:甲方如需开发票,乙方在原有单价上再增加13%的增值税。五、交货验收与质量保证期:1、交货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随车提交材料相应的出厂证明、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等。2、材料验收数量以甲方现场验收并由甲方人员出具验收单为准。3、材料出厂前,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出厂材料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检验,并向甲方提交全部的试验检验资料。4、甲方对到场材料的各项技术指标抽样检查,如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标准,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自费运出施工现场,同时由乙方重新供应经检验合格的材料,由此给甲乙双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对不合格货物甲方拒收后,乙方必须立即清理出场,由于乙方不及时清理出场,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6、在材料使用过程中,因材料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修复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并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7、在材料使用过程中发现材料质量不合格、瑕疵等问题,甲方有权要求换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8、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的收料员开具现场材料确认单,乙方凭现场材料确认单换取收料单作为结算依据。六、结算和付款,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和对供货数量,乙方负责垫资150万为节点,甲方支付乙方8%的工程款后,乙方继续供货,以上节点周期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乙方供货不足150万,甲方仍需支付乙方实际量的80%工程款,剩余20%在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水稳材料采购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单价按原合同,数量约8200吨,总价额约984000元,具体按实结算。二、所有供货方式、质量违约等都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5月13日供水泥稳定层40479.7吨,总价5489047元。截至2021年6月18日,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800000元,该3800000元,原告均向两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被告也均按每吨135.6元支付的货款。 另查明,被告出示的监理通知单内容记载: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虎山东路(燕山路—黄山大道)、(**路—南外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事由:关于4.5%水稳层返工的通知内容:2020年10月23日上午9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贵公司已施工完成的虎山东路第二层水稳(4.5%水稳)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一、燕山路—货场八路(5+65—6+25)段对水稳层表面骨料离析、松散,碾压不到位。二、**路—南外环(2+50—3+10、3+80—5+00),其中0+40—3+10**稳层无强度,3+80—5+00**稳中含垃圾较多,如铁丝、木棍、废沥青材料等,加宽段下部未进行灰土层施工,水稳松散无强度。要求:针对上述情况,结合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要求,要求如下:1、对上述三个部位的水稳层进行返工处理;2、加宽段未做灰土层的部位进行返工处理;3、在未见检测合格报告及联合验收合格前暂停工程计量。限7日内整改完成。 再查明,蚌埠广播电视台在2021年7月1日发布新闻,案涉蚌埠市虎山东路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顺利通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水稳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40479.7吨水稳材料,含13%的增值税总价为5489047元,不含税总价为4857564元,扣除含税的380000元货款,剩余不含税货款为1494732元。涉案工程道路被告辩称未进行最后的工程竣工验收,但双方是材料买卖关系,合同约定是水稳铺设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后一个月付清,案涉道路已于2021年6月29日顺利通车,应认定水稳铺设已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被告工程有无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与原告无关。另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仅提供了监理通知单为证,但该监理通知单是针对被告施工问题,不能以此确认原告提供的水稳材料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涉案道路已于2021年6月29日通车,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20%货款并无不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当庭表示,剩余货款不需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剩余货款原告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按每吨120元计算,即被告尚欠货款1494732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617.47元,因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494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蚌埠荆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1元,减半收取101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15.5元,由被告蚌埠市邦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