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570号 原告: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铜陵市郊区大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012989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 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3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2倍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幸福家园33#34#37#楼项目需要与原告就混凝土供需 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针对产品型号、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均在合同内作出明确约定。自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多次对账,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554372元。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320000元,尚欠23437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诚望判如诉请。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标的额是对的,55万4千多,当时我们谈好了整数,只需付55万,但钱我已经全部付清了。当时华建公司**负责经办的。我要求对方财务最后一次付款收据上写了此款项已付清。2014年4月份他们起诉后,我们才把账目搞清了,然后他们撤诉了。 被告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被告***的陈述已经全部履行了债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来说即使有部分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华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3、华建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统计表7张,证明供 货期间原被告确认原告供应货款为554372元。;4、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的录音,证明在2021年10月8日与被告一沟通案涉货款事宜,被告一并没有否认该款,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仅认为该款可能已经支付,要求原告公司对算的客观事实。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9张,证明钱已经付清了;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转账的款额; 上述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针对产品型号、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均在合同内作出明确约定。会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多次对账,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55437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形成纠纷。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调解原告撤诉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554372元。此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在最后一张收据注明“此项目款项已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对货款数额没有争议,对是否付清产生分歧。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与其转账的银行回单相互印证,故其提出货款已付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原告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