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6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华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义安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顺凤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4087315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铜陵义安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19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25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2274元);2.判决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1日,城乡建设公司发布“芜铜路、坝白路拓宽改造和东大门五岔叉路口相关道路及环境整治(景观)工程(BT)招标公告”,市政建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绿化部分项目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无力将后续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市政建设公司芜铜路BT工程项目部、***及原告三方协商将后续整改工程量授权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洽商记录》,约定付款方式:若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额付,由市政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若***剩余的工程款还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给原告,***同意在其工程款内由市政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工程已验收。经结算原告的实际工程款共计358831元,已付172641元(其中2019年7月4日市政建设公司技术负责人***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18619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86190元,没有意见。2.市政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了本人施工,在施工期间本人向***等人购买了**,由本人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款,是向原告购买的**。3.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补栽**时,市政建设公司、***和本人三方在商谈时,市政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讲,被栽的**款由项目部支付,本人欠***的**款,由项目部协助***从本人的工程款中代扣。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绿化部分形成了直接或间接的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是由于***施工的绿化工程不能够保证按期通过整改,才将后期的**整改工作交由原告直接实施。该记录中的第四条,我公司是对***支付原告工程款负有监督的义务,这里的工程款指的是2016年3月28日以后因绿化工程整改所发生的项目,是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发生的**款是属于买卖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统计表中的1-4项中的款项,已经由***出具了欠条,欠付的是货款,该欠条所记载的206000元是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统计表中的后两项,原告也认为该两项已经获得了支付,故原告所请求的该统计表中的1-4项属于货款,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向他的合同相对方即***主张货款,而无权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2019年7月4日,项目负责人***支付给原告2万元时,在银行流水中备注附芜铜路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即***欠付***工程款,系项目部代***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是一种委托代付行为,不能以***曾经代付了**款,我公司就要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绿化部分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①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原告系***的**供应商之一;②原告提交的***道路绿化各个款项统计表所载明的1到4项款项名称为**款;③原告提交的欠条也载明了为**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86190元的款项性质为**款,而非原告认为的工程款,故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债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不能由此类推供应商对实际施工人所欠付的材料款或**款,也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以及发包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向城乡建设公司即本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3.通过案涉工程结算以及款项支付情况,我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812万余元,该款支付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到目前我公司对市政建设公司不负有到期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铜陵县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城乡建设公司)发布《芜铜路、坝白路拓宽改造和东大门五叉路口相关道路及环境整治(景观)工程(BT)》招标公告,2011年2月28日开标后由市政建设公司中标。2011年4月7日,市政建设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工程名称为安徽省铜陵县芜铜路、坝白路拓宽改造和东大门五叉路口相关道路及环境整治(景观)工程(BT项目)。***在承包工程期间,以市政建设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施工。***在绿化工程施工期间,分别向原告***等人购买**,并由***在现场的人员(**、**)出据清单和收条确认。***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出售两笔**计价款为42250元、53200元,并由**出具收条两份;2015年5月1日出售**计价款为61500元,由**出具收条;2015年8月22日出售**计价款为49240元,由**出具收条,以上合计206190元。后原告同意将**款尾数190元放弃,2015年12月3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整(206000元),欠款人栏有***签名并署期。 由于***在后续施工中管理不力,绿化工程多次整改仍不达标,导致整体工程不能通过综合验收,工程项目部人员找到***协商,由***对后续整改工程进行施工。***当时以***欠其**款为由,不同意补栽**,工程项目部人员向***表示,如果通过验收,***在工程项目部还有承包工程款余额,工程项目部同意协调将余款支付给***。在此情形下,***同意整改补栽**,并于2016年3月28日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洽商记录》,约定:1.因乙方已无能力将后续整改措施落实到位,经乙方允许,将后续整改工程量授权丙方施工,甲方认可;2.整改内容参照铜陵县重点工程建设局与2015年12月9日组织验收后的整改意见实施;3.甲方与乙方为合同的约定方,丙方与乙方发生内部承包关系;4.甲方承诺自本备忘录签订后,丙方因本工程绿化整改发生的工程款,由甲方监督乙方支付到位(即:如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已超额时,此次整改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如乙方剩余的工程款还有足够资金支付给丙方的,乙方同意在其工程款内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包栽包活单价及整改期限,并由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整改的**补栽结束后,2016年4月15日经结算补栽**款为113850元,***为绿化养护产生的费用(打草费)经2017年9月16日结算为38791元,合计152641元,该款由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款100000元、2018月2月14日支付给***52641元。 此后,因***欠***的**款206000元未支付,***多次到市政建设公司催讨未果,后由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于2019年7月4日支付给***20000元,并在汇款单中备注“付芜铜路***款(直接支付给***)”。余款1860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芜铜路、坝白路拓宽改造和东大门五叉路口相关道路及环境整治(景观)工程》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涉案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截图》、《工程洽商记录》、《关于芜铜路及景观绿化初步统计补栽树苗及**清单》、《收条》、《欠条》、《***道路绿化各款项统计表》、《芜铜路项目部预付款明细表》、《皖江行账户交易明细》、《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的证言和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城乡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铜陵县芜铜路坝白路拓宽改造等工程BT融资建设合同书》、《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函》、《三项工程铜陵市政付款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是否属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铜陵县芜铜路、坝白路拓宽改造和东大门五叉路口相关道路及环境整治(景观)工程(BT项目)”就是整改项目,其补栽**的整改也就是整改项目的一部分,以此证明原告系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该观点,分析认为:从招标公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路面拓宽改造和环境整治工程”,而非原告曲解的“整改工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洽商记录》的内容和《芜铜路项目部预付款明细表》支付给*****款12634000元及证人**的证言,均证明***系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也确认其是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参与**补栽的前提是***对绿化工程施工后,经多次整改不力且影响整体验收的情况下,经三方协商由原告对整改的**进行补栽,原告只是整改期间补栽**的施工人,而非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况且整改补栽**施工产生的费用共计152641元,已由市政建设公司项目部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诉请的**款186190元不包含在整改补栽**的费用内。退一步说原告如果是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有义务对不达标的部分进行整改,其整改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什么市政建设公司项目部还向其支付整改费用?并且市政建设公司项目部人员找原告协商补栽**时,原告以***欠其前期**款为由不同意补栽**,也与其是实际施工人地位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案涉绿化工程系工程项目部分包给***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分包、转包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其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市政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从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看,工程项目部将绿化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等人购买**,由此产生**款206000元,该事实得到***的认可,并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因此,该款实质上是货款而不是工程款,故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商谈补栽**款时,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表示如***在项目部还有承包工程款余额,工程项目部同意协调将余款支付给***以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付20000元的行为,均不能以此来认定市政建设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请的**款承担支付义务或代偿义务;且《工程洽商记录》中也未约定工程项目部对原告诉请的**款承担支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项目部在协商整改补栽**时,承诺其诉请的**款由工程项目部支付,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承担其诉请**款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市政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给付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出售**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款186190元(**款206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由***承担支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以收到货物时支付,其利息也自收到货物时计算,而***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即自2018年2月1日(款项统计表中确认的日期)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数额待被告履行时一并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6190元及利息损失(以186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