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53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淮河大道南段8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3288788P。

法定代表人:谢农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448元及利息(按照本金90448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金昌冶炼厂污染治理工程,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合同》,将金昌冶炼厂污染治理止水高压旋喷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约定合同劳务单价为32元/米。原告劳务施工为8764米,合计价款280448元,现工程已结束近两个月,被告仅支付原告190000元,下剩904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经将所有劳务费支付给被答辩人,而且由于被答辩人还拖欠答辩人挖机械的费用2000元,挖机移位费用2000元,工作服折价费1000元,水电费5000元,合计1万元,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该1万元费用,因此总计核算,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任何费用。

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桩基劳务合同,甲方是***与乙方是赵二龙,答辩人跟该合同没有关联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的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3人不发生效力,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合同》,将金昌冶炼厂污染治理止水高压旋喷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约定合同劳务单价为32元/米。劳务款支付方式为进场预付2万元作为机械进场费、人员生活费(此款在总劳务费里扣除),旋喷桩工程结耒付70%,剩下尾款30%高压旋喷结束后一个月内检测合格后付清。金昌冶炼厂污染治理止水高压旋喷工程劳务施工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9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工程劳务未签字决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桩基劳务合同》、发票一组、存款明细、营业执照、截图一份、照片两张、录音一组。被告提交的高压旋喷桩施工记录、喷桩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其签订的《桩基劳务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系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应承担《桩基劳务合同》的民事责任。因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此工程劳务未签字决算,现原告仅依据原、被告的谈话截图及录音及由原告方单方开据,定远县旭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8万元票据而认定工程总量劳务费280448元,施工量为8764米显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904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如果原告***对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计10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多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153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淮河大道南段8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3288788P。

法定代表人:谢农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448元及利息(按照本金90448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金昌冶炼厂污染治理工程,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合同》,将金昌冶炼厂污染治理止水高压旋喷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约定合同劳务单价为32元/米。原告劳务施工为8764米,合计价款280448元,现工程已结束近两个月,被告仅支付原告190000元,下剩904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经将所有劳务费支付给被答辩人,而且由于被答辩人还拖欠答辩人挖机械的费用2000元,挖机移位费用2000元,工作服折价费1000元,水电费5000元,合计1万元,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该1万元费用,因此总计核算,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任何费用。

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桩基劳务合同,甲方是***与乙方是赵二龙,答辩人跟该合同没有关联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的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3人不发生效力,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劳务合同》,将金昌冶炼厂污染治理止水高压旋喷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约定合同劳务单价为32元/米。劳务款支付方式为进场预付2万元作为机械进场费、人员生活费(此款在总劳务费里扣除),旋喷桩工程结耒付70%,剩下尾款30%高压旋喷结束后一个月内检测合格后付清。金昌冶炼厂污染治理止水高压旋喷工程劳务施工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9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工程劳务未签字决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桩基劳务合同》、发票一组、存款明细、营业执照、截图一份、照片两张、录音一组。被告提交的高压旋喷桩施工记录、喷桩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其签订的《桩基劳务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系合同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应承担《桩基劳务合同》的民事责任。因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此工程劳务未签字决算,现原告仅依据原、被告的谈话截图及录音及由原告方单方开据,定远县旭通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28万元票据而认定工程总量劳务费280448元,施工量为8764米显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904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如果原告***对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计10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多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