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617号
原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桂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章元,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明,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谢农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生,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56705元,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宏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货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宏城公司与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向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截止2020年1月,共计供应混凝土6927立方,总格为3235873.5元,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479167.7元尚欠756705.8元。多次催讨未果,鉴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宏城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我公司不持异议,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关于本案货款单价,应当按照承诺书上列明的单价计算,承诺书是宏城公司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合同的附件来履行,不论是在合同还是承诺书中,双方都约定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但是仍然需要双方协商调整,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就调价达成过一致意见,宏城公司认为瞿小九作为现场负责人收到了调价通知就同意了调价,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结算单确认中,瞿小九每一张都强调了单价要执行合同及承诺函,瞿小九的注明就应当是对结算单中的单价提出的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我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宏城公司不同意,可以延期供货,而在实际上,宏城公司一直在供货,并未停止供货,也表明了宏城公司愿意一直按着承诺书的单价进行供货;实际上宏城公司供货是在调价之前,部分调价通知是在已经调价后向龙邦公司通知的;2、宏城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计算的单价标准,与约定不符,计算错误,双方在合同约定时,由龙邦公司向宏城公司供应的石子运费应当由宏城公司承担,该款应当在货款中抵扣;抵扣后的拖欠货款应当为542985元;3、对于变更后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我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7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一份,约定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买方、甲方)提供原材料,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加工成混凝土销售给龙邦公司,并按龙邦公司的要求供货至安徽铜陵光模块产业园建设项目的工地。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数量、结算单位、浇筑泵送方式、特殊要求、订货、供货以及货款结算和支付,同时双方约定:“(砼)尾款2019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如水泥、石子、黄砂主材大幅上涨或下跌,商砼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调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宏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混凝土的结算价格作出承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宏城公司混凝土供货结算确认单显示方量6927,金额3235873.50元,上有龙邦公司现场负责人“瞿小九”的签名,并注明:“单价执行承诺函和合同”或“砼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一致,单价执行合同价款”或“数量属实,单价合同及补充条款”。宏城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11月1日、11月25日发给龙邦公司调价通知,瞿小九确认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和12月21日“收到”,另一份通知上未签日期。
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2479167.7元。
2020年5月6日委托代理合同中,宏城公司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需支付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一份、、结算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保全费收据、保全担保费发票、调价通知、承诺书、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皖价服[2013]17号、皖价服[2016]13号),(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2、本案中运费是谁支出的,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与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协议)约定了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但是需要双方协商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城公司向龙邦公司发出调价通知,虽然龙邦公司现场负责人只表示收到,却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如提出具体价格等,龙邦公司嗣后也未作出任何承诺,且一直收货。针对此种情形,结合商贸交易习惯,混凝土的价格应当视为调价,但应在收到调价通知后给出一定的合理时间才能确定所调价格(本院酌定在收到调价通知的次月起按通知上的价格计算,即调价时间及价格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上调35元/立方、2018年12月1日再上调15元/立方、2019年1月1日再上调10元/立方)。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协议)约定了运费应当由宏城公司承担,但龙邦公司提供的相关运费支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证明其支出运费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核算案涉混凝土方量6927立方,总价3200328.50元,龙邦公司已支付2479167.70元,剩余货款721160.8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应由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721160.80元及利息(以72116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19000元;
三、驳回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7元,减半收取计5778.5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98.50元,由安徽龙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汪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官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